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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宸希(原名袁承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17號、112年度偵字第5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宸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袁宸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日葵(圖)」聯絡使用LINE暱稱「樂天虎」之張首忠,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情節,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首忠以牟利。
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袁宸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1958卷第17至33頁、第325至328頁,本院卷第71頁、第97頁、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張首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他卷第11至17頁,偵51958卷第295至299頁,偵57217卷第60至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袁宸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2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映螢申設銀行帳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首忠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中國信託匯款明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LINE名稱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0頁、第19至25頁、第39頁、第41至51頁、第53頁、第55至65頁、第67頁、第69至85頁、第87至125頁、第127頁,偵51958卷第9頁、第53至57頁、第65頁,偵57217卷第101至126頁、第127頁),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被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首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毒品交易係賺取量差(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4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4案、第5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又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昌」(見偵51958卷第36頁、第327頁),然查,檢警於偵辦本案後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2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06586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存卷為憑(見偵57217卷第145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起訴書第3至4頁亦載明「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另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實施本案犯行前業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復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
況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月5月間此非短之時間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共13次之犯罪情節觀之,及參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⒌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圖私利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
再衡諸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總金額、次數、人數,並參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價金(編號6僅取得1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分別在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均為其自己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參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扣得,而本案被告最後一次犯行係於112年5月23日,可見已相距將近5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有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情節
罪刑
111年11月2日
17時36分許
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前
張首忠於111年11月2
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
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人黃映
螢,下稱台新帳戶)
內,被告再當面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
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5日
17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
並向張首忠收取1500
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0日
11時51分許
臺中市某處
張首忠於111年11月10
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
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申設人周智
瑋,下稱國泰帳戶)
內,被告再當面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
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4日
19時許
臺中市○○區○○
路00巷0弄0號前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
並向張首忠收取3000
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7日
18時20分許
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
商前
被告與張首忠相約於
左列時間、地點交
易,被告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
張首忠再於111年11月
19日19時18分許,匯
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
之國泰帳戶內而完成
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20日
0時許
臺中市○區○○街
000號統一超商前
約定以3000 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首忠,被告與
張首忠相約於左列時
間、地點交易,被告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張首忠,張首忠則
於111年11月21日20時
3分許,匯款1000元至
被告指定之台新帳戶
內,尚欠20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25日
18時19分許
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前
張首忠於111年11月25
日至超商為被告儲值
繳費1500元,作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價,被告再當面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
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27日
21時46分許
臺中市某處
張首忠則於111年11月
27日匯款1500元至被
告指定之國泰帳戶內
而完成交易,被告再
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
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2月28日
17時5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
張首忠於112年2月28
日至超商為被告儲值
繳費2000元,作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價,被告再當面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
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3日
20時29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南屯
路2段415巷15弄口
張首忠於112年4月3日
19時41分許,匯款200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續上頁)
附表二:
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申
設人黃加旻,下稱中
信帳戶)內,被告再當
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
易。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8日
17時56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南屯
路2段415巷15弄口
張首忠於112年4月18
日17時56分許匯款150
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
帳戶內,被告再當面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張首忠而完成交
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1日
19時許
臺中市北區五常街
與衛道路口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
並向張首忠收取1500
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23日
19時許
臺中市北區進化路
某處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
並向張首忠收取1500
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備註
第二級毒品毒
品甲基安非他
命
1包
⒈所有人:袁宸希
⒉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取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9825公克
●驗餘淨重:0.930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續上頁)
●純度:77.3%
●純質淨重:0.759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
0545號鑑驗書、同院112年11
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46
號鑑驗書,見偵51958卷第343
頁、第34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958卷
第57頁)
安非他命吸食
器(水車)
1個
⒈所有人:袁宸希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958卷
第57頁)
iPhone 13 Pro
手機(含SIM卡)
1支
⒈所有人:袁宸希
⒉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958卷
第57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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