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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N YON JUAN PABLO(中文名:關柏龍)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QUAN YON JUAN PABLO(中文名:關柏龍)、告訴人DECUIR MOLINA MARIA FERNANDA(中文名:邱欣儀)為夫妻,兩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認為告訴人向其親友散布有關其之負面消息,且告訴人曾告知所申設社群軟體IG之帳號密碼,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3時18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使用iPhone11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輸入告訴人IG之帳號、密碼而登入該網站,查看告訴人前揭IG帳號內之對話紀錄,並將告訴人與IG帳號「Alizeh_0927」間對話予以擷圖,以此方式侵入告訴人IG之個人網頁並取得告訴人之網路對話擷圖,並將該對話擷圖傳送予其兄QUAN YON JORGE ALFONSO(中文名:楊喬治),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惟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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