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野源新之助」、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 (四)刑之加重減輕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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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野源新之助」、「Evian」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聽從「Evian」指示,由乙○○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丙○○,而丙○○則負責於乙○○面交取款過程在場監控把風及將乙○○交付之款項轉交「Evian」(丙○○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Evian」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在臉書上以「李蜀芳投資社團」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係以透過網路散布之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甲○○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間,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470萬元現金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後,甲○○因而察覺有異,適「Evia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其佯稱:因甲○○違約交割需另支付違約金95萬元云云,甲○○遂配合警方應允前往交款以查緝取款車手。
乙○○即基於與「Evian」、丙○○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聽從「Evian」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9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欲向甲○○收取95萬元現金,於甲○○將假鈔交付予乙○○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12年11月23日、27日及12月7日之商業操作收據各1紙及對話紀錄擷圖共83張(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98頁)、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0之2頁)、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1頁)、被告乙○○之手機畫面擷圖共42張(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款項依指示交付丙○○,由丙○○轉交「Evian」等情,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係直接轉交共犯,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既前往現場並向告訴人收取95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縱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未及將財物交付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因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款項而未達洗錢著手,容有違誤,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為面交取款車手,並負責將收取款項交付共犯丙○○轉交等情,僅罪名漏未記載,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07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暱稱「Evian」、「野源新之助」及丙○○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被告客觀上亦有聽從指示前往拿取款項欲轉交予丙○○之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與「Evian」、「野源新之助」及丙○○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1.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4頁、第219頁至第234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12月27日再犯本案,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一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並依約前往現場欲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僅因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其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2張 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工作證1張 3 IPHONEXS手機1支 4 IPHONE6手機1支 5 IPHONESE手機1支 被告丙○○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於被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 IPHONESE手機1支(已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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