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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文崇
被 告 陳旭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具保人陳文崇因被告陳旭育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為被告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報告單、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
(二)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著,亦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紀錄,則有本院113年3月6日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竹檢云勇113助192字第1139015992號函暨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第203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09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113年3月6日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惟屆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院接受訊問,亦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及上開刑事案件報到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03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從而,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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