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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洲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何金洲知悉其與林英俊(林英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何金洲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何金洲竟與林英俊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由何金洲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由林英俊將何金洲從事裝潢工程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棄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金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96至99、179至180頁、本院卷第37、74、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50至53、171至172頁)、證人即被告裝潢工程之客戶沈國涼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35至13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51360號函文(他卷第11至12頁)、通報案件資訊(他卷第13至14頁)、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他卷第15至16頁)、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他卷第17至22、25至3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40185號函文、佳康診所回覆之傳真資料(他卷第23至24頁)、112年6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他卷第47至48頁)、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現場照片(他卷第61至62頁)、本案廢棄物照片(他卷第63至65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他卷第77至93頁)、被告與林英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0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林英俊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林英俊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竟委由林英俊將前揭廢棄物任意棄置他人土地上,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其所棄置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
另被告棄置之前揭廢棄物已清除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並有榮華金洲宅修工程行報價單、統一發票及進出貨計價明細表(本院卷第47至51頁)、清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意彌補本案所生損害,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犯罪,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與林英俊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仍委由林英俊將廢棄物棄置在他人土地,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前揭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已將前揭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尚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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