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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24分時許,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附近,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經過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抓住甲○○騎乘之甲機車龍頭,將甲○○連同甲機車推倒在地,趁甲○○摔倒在地,不及防備之際,騎乘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搶奪甲機車及放置於甲機車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粉餅、印章、短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0元〉得手。
甲○○並因之受有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甲○○因而立刻報警;
丁○○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騎乘甲機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並將甲機車提出供員警扣案(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66、163至167、189至191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9至33、81、9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69、189至1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公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搶奪告訴人機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被告騎乘甲機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47至48、71至74、79至99、105、111至119、123、149至155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指行為人乘人之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已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行為人於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如行為人並無傷害故意,而該暴行係屬被告實施搶奪行為在掠奪之際所為暴行之範圍,雖被害人因被告搶奪行為,受有傷害,然被告並未有另外傷害被害人之舉,尚難遽認被告另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則此項傷害行為,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不另為罪。
查本案被告於搶奪告訴人之機車時,固因拉扯甲機車之龍頭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惟未見被告另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其他舉動,尚屬其實施搶奪行為在掠奪之際所為暴行之範圍,難遽認被告另有傷害故意,是此部分之傷害結果應為搶奪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另構成傷害罪嫌,且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搶奪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旋即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考。
是本案於告訴人報案後,警察未及查獲被告身份前,被告即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並將甲機車供員警扣案,進而主動申述犯罪事實,嗣於本案偵訊、審理程序時到庭,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搶奪告訴人所有之甲機車等物,過程中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嗣被告與告訴人以2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在卷可考,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打石、粗工,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罹患重度憂鬱症快10年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21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本案搶奪所得之甲機車等物,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嗣甲機車、身分證、健保卡、粉餅、手提包、印章、短夾、現金190元等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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