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21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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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雅慧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林大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光專員-李瑞卿」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高雅慧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明光專員-李瑞卿」於000年00月間起以LINE先向李麗嫥佯稱:可指導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次共計10萬元,應予更正)及面交3次共計456萬元(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高雅慧有參與),然因李麗嫥事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受騙,並配合員警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與李麗嫥聯繫面交款項,李麗嫥即假意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交付投資款項,「林大哥」遂指示高雅慧出面前往後述地點向李麗嫥取款,並先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上蓋有「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君」印文之收據之私文書,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予高雅慧領取後,嗣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瑞陽門市內,高雅慧冒稱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專員陳佳君,出面向李麗嫥收取投資款項120萬元時,配戴工作證以取信李麗嫥而行使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蓋有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君」印文及高雅慧所偽造「陳佳君」簽名之收據,用以表示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佳君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君及李麗嫥,高雅慧收受李麗嫥交付之現金120萬元後,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高雅慧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嫥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匯款紀錄、本案詐欺集團給予告訴人之詐騙APP擷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給予告訴人之憑證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之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再提供匯款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復轉提款項,或由車手出面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再依指示上繳至詐騙集團等各階段,且參被告供承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群組聯繫,群組內有「林大哥」、另名英文暱稱之成員,又本案係因其他車手無法前往面交遂改由被告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上蓋有「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君」印文之收據,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交予被告,被告再於收據上偽造「陳佳君」之簽名後,供以被告於本案面交時配戴工作證,以表明被告係任職於「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陳佳君」,及供被告於取款時交付收據予告訴人,用以表示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佳君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收據自屬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上開原因而未成功,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起訴書業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第92頁),自應補充上開論罪罪名,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仍應予審理。

㈤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君」之印文,及被告偽簽「陳佳君」之簽名等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佳君」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林大哥」、LINE暱稱「明光專員-李瑞卿」、預計於被告取款後向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3案至第5案,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上揭前科中有部分係偽造文書案件,與其於本案所涉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12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復參被告自承如順利取款、未為警查獲,會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然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佳君」印文1枚及「陳佳君」簽名1枚(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2所示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復為被告所有,係其於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所屬詐欺集團所允諾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1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 1張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 收款公司蓋印欄「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陳佳君」印文1枚及「陳佳君」簽名1枚 2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陳佳君 職務:外派專員 部門:業務部 3 OPPO手機 (機身、螢幕受損) (已解鎖、無密碼) 1支 ①含sim卡1張 ②IMEI:0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 4 新臺幣 120萬元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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