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22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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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21號、第57208號、第57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二編號1、2、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單一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持不詳管道取得之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元豐融汽車科技公司(下稱元豐融公司)欲承租車輛使用,因元豐融公司當時無車輛可供出租,丁○○未經己○○之同意,冒用身分而使用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而以己○○之名義,於該公司員工所提供之借車契約書「甲方(出借方)」欄位上偽造「己○○」署名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並填載己○○之身分證字號,用以表示己○○向元豐融公司預定租借車輛意思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元豐融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行使之。

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丁○○再持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前往元豐融公司,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該公司經理顏承葳所提供之借車契約書中「乙方(借用方)」欄位偽造「己○○」署名及捺印各2枚,並填載己○○之身分證字號,用以表示己○○向元豐融公司租借車輛意思之私文書後,將該私文書交予顏承葳行使之,藉以向元豐融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元豐融公司管理車輛出租之正確性。

二、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A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三路與站區二路口之停車場內,見乙○○管領使用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黃歆茹,下稱B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得B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乙○○發現B車車牌失竊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丁○○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2年7月19日凌晨3時20分前某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RDG-6116」號(下稱甲車牌)、「AUS-9333」號車牌(下稱乙車牌)各2面後,先於甲車牌數字11黏貼黑色膠布,將車牌號碼變造成「RDG-6776」號(下稱丙車牌)後,再將之懸掛於BMW廠牌之白色汽車(原始車牌不詳,下稱C車)之前後車牌處。

嗣於112年7月19日凌晨3時20分許,丁○○駕駛C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路○○○○○○號「阿猴」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後,竟與綽號「阿猴」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前,推由丁○○在店外把風,「阿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進入選物販賣機店內,將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3臺之零錢箱鎖頭均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零錢箱,將零錢倒入「阿猴」之黑色背包中,竊取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得手,丁○○隨即駕車搭載「阿猴」於同日5時21分離去。

丁○○為規避查緝,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將C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C車改懸掛乙車牌後駕車逃逸,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乙、丙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後丙○○發覺上開3臺選物販賣機之零錢被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丁○○於112年9月1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2段與中山路口遭人毆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將丁○○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詎丁○○因當時另案遭通緝,為避免身分曝光,即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該派出所內,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表示其為「戊○○」,欲向警方提告綽號「興哥」等人涉嫌傷害、恐嚇,旋冒用「戊○○」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戊○○」之署名1枚,又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冒用「戊○○」名義報案其被綽號「興哥」等人傷害、恐嚇之事實,並偽造「戊○○」之署名及捺印各1枚後將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予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戊○○本人。

五、案經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偵54021卷《下稱偵一卷》第53至57頁、第199至201頁、第241至249頁;

112偵57208卷《下稱偵二卷》第57至62頁;

112偵57998卷《下稱偵三卷》第61至66頁;

本院卷第99頁、第115頁),核與告訴人丙○○、戊○○及被害人己○○、乙○○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二卷第63至64頁;

偵三卷第67至69頁;

偵一卷第85至87頁、第111至112頁),並核與證人顏承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情節相符( 偵一卷第89至101頁、第211至215頁);

復有元豐融公司、路口、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與證人顏承葳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擷圖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顏承葳提供之己○○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借車契約書、A車行車執照、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偵一卷第59至71頁、第79至80頁、第103至109頁、第117至119頁、第127至133頁、第135至144頁、第165至167頁、第169至173頁)、路口、超商、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懸掛AUS-9333號車牌之汽車之行車位置紀錄、高登汽車旅館之旅客入住查詢畫面擷取照片、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擷取照片(監理機關並未核發RDG-6776號、AUS-9333號車牌)、GOOGLE地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二卷第65至77頁、第97頁、第123至 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1550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三卷第57至60頁、第71頁、第93至101頁、第107至121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其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所為犯罪事實三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為犯罪事實四犯行,係犯刑法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其與綽號「阿猴」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己○○」署名之行為、偽造附表一編號2之「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先後2次冒用「己○○」名義簽署「借車契約書」後,將之交付元豐融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顏承葳而行使該「借車契約書」,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先後2次懸掛不同之偽造車牌後駕車行駛,以此方式行使該車牌之行為,以及犯罪事實四所示,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戊○○」署名及捺印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行使「借車契約書」、「偽造車牌」及多次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均為行為單數,各僅論以一罪。

㈡、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查:①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其於預定租車及租車時,冒用「己○○」名義為之,且冒用「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局部重疊關係,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犯行,其於行竊之前、後懸掛不同之偽造車牌行為,其目的自始即在於避免員警發覺其身分、追究其犯行,且其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局部重疊關係,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四犯行,於附表一編號1、2之文件上偽造「戊○○」之署名,亦係因其當時另案遭通緝,為避免身分曝光而為,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④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犯行,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起訴書第5頁第19至22行),尚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69頁),足認其素行尚非良好;

此次復冒用「己○○」名義簽署「借車契約書」及冒用「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向元豐融公司租用車輛,致己○○本人無故蒙受損害,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丙○○、乙○○之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另為規避刑責,竟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冒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亦使戊○○本人無故蒙受損害,其行為殊不可取;

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己○○、乙○○、丙○○、戊○○等人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復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擔任果菜市場司機,每月收入約三萬多元,離婚,一個小孩7 歲,由前妻照顧,入監前每月給一、兩萬元生活費,與父母同住,父母均退休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數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①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其遭竊財物大約2至3萬元(偵二卷第6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則坦承其分得約1、2萬元現金(偵一卷第245頁),依卷內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與綽號「阿猴」之男子間行竊後,其確實分得之贓款數額,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為1萬5仟元(取被告自承數額之中間值),上開金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丙○○,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即BME-681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以1萬2仟元至 1萬4仟元售出(偵一卷第55頁),於偵查中自承其以1萬5仟元至1萬8仟元售出(偵一卷第20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概賣1、2萬元(本院卷第116頁),其先後前述不一,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理當較為清晰,故依警詢之陳述內容,並取被告自承數額之中間值,認定其係以1萬3仟元售出竊得之BME-681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上開1萬3仟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迄未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乙○○,亦未據扣案,且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變賣車牌取得之1萬3仟元較被害人乙○○失竊之車牌之客觀價值為多,為貫澈刑法沒收新制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定本案之沒收標的為1萬3仟元,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冒名簽立之借車契約書、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已分別交付元豐融公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但其於借車契約書(共2份)上偽造之「己○○」署押(含指印)共6枚,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戊○○」署押(含指印)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其所為犯罪事實一、四之罪刑項下沒收之。

㈢又被告與綽號「阿猴」之男子共同竊取被害人丙○○財物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8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戊○○」之署名1枚 2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54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當事)人簽名欄 偽造「戊○○」之署名及捺印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借車契約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含指印)共陸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BME-6817號車牌變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戊○○」署押(含指印)共參枚,均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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