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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迦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迦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品迦(通訊軟體Line暱稱「期待」或「哈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利用Line與鄭誌賢(Line暱稱「從零開始」)聯繫後,於同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83公克)販賣交付予鄭誌賢,並約定鄭誌賢於轉售後再行付款。
嗣鄭誌賢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巷弄裡,以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配合警方到場交易之洪政章時,為埋伏員警上前逮捕查獲,並自鄭誌賢扣得交易價金5,000元及手機2支,且自洪政章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鄭誌賢供出毒品來源,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湘峻(LINE暱稱「陳塔塔」)聯繫後,於同日20時16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麥當勞餐廳外,以1,500元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陳湘峻,並向陳湘峻收取價金1,500元,且同時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予陳湘峻施用。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晚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湘峻聯繫後,於同日22時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外,將重量不詳、以煙盒藏放之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予陳湘峻施用。
嗣陳湘峻於112年10月17日,經警查獲持有上開於112年10月11日向王品迦購得之甲基安非命1包(驗餘淨重0.4921公克),並供出毒品來源後,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
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第6635號追加起訴書(即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就與上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品迦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7914卷第39至43頁、第149至150頁,偵6635卷第39至47頁,他8961卷第135至137頁,本院訴93卷第66頁、第119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販賣毒品的利潤是我從中拿一些安非他命起來自己施用」等語(本院訴93卷第119頁),亦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賺取量差利益之營利犯意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1.核被告王品迦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販賣或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或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6年8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訴93卷第119至12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此部分犯行之間隔已將近5年,且上開案件與其此部分犯行之罪質迥異,是難認其再犯此部分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此部分犯行刑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本案犯行之刑度。
3.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1 月22日及113 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2 月1 日及113 年2 月29日函(見訴93頁第47頁、第59頁、101至10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2 月27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2 月26日函(見訴247卷第57至59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4.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或6月,核與其各犯行情狀之罪責所應科處刑度,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本案犯行之刑度,並非可採,亦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為獲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93卷第120至121頁),暨其前科素行、各該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犯行之對象是否同一、時間是否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而獲取販毒價金1,5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供連絡本案犯行使用之三星手機1支(即通訊軟體Line之載體),並未於本案扣案,且因供作被告另案販毒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74號、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審理中)之連絡工具,而另案扣押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訴93卷第116頁),是該手機於該另案中宣告沒收,即可達沒收犯罪工具之作用,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尚欠缺沒收實益,且徒增執行困擾,爰不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已分別販賣予證人鄭誌賢、陳湘峻所有,並為證人鄭誌賢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出售之毒品,或為證人陳湘峻所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施用(或持有)之毒品,而於渠2人所涉該等案件扣押,是該等毒品於證人鄭志賢、陳湘峻所涉該等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即可達沒收銷燬毒品之作用,亦無在本案判決中另為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品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品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王品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鄭誌賢
(1)112.05.22警詢筆錄-偵57914卷P81-85(2)112.05.23警詢1筆錄-偵57914卷P87-91(3)112.05.23警詢2筆錄-他5156卷P33-35(4)112.05.23偵訊筆錄(具結)-他5156卷P109-113(5)112.06.28警詢1筆錄-偵57914卷P93-95(6)112.06.28警詢2筆錄-偵57914卷P101-102 (7)112.06.28偵訊筆錄(具結)-他5156卷P59-60 2.陳湘峻
(1)112.10.17警詢筆錄-偵6635卷P49-53 (2)112.10.17偵訊筆錄(具結)-他8961卷P17-20(3)112.11.30警詢筆錄-偵6635卷P57-59(4)112.12.01偵訊筆錄(具結)-他8961卷P000-000○、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57914號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品迦指認鄭誌賢)-P45-53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相關地圖
(1)暱稱「期待」之男子出現在鄭誌賢住處之畫面-P55(2)暱稱「期待」之男子騎乘機車前往鄭誌賢住處交易
之路口照片及相關地圖-P57
3.鄭誌賢手機截圖(其與暱稱「期待」之對話紀錄)-P55、59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誌賢指認王品迦)-P103-1065.鄭誌賢指認毒品上手期待住院病床資料-P107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12年5月22日16時35分起;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巷弄;
鄭誌賢)-P111-114
扣押物品目錄表-P115
7.領回代保管切結書(鄭誌賢出具;
Samsung手機1支)-P119
8.誘捕鈔千元5張之照片-P121
9.現場照片(鄭誌賢販毒予洪政章)-P123-1241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3號鑑驗書-P125
11.鄭誌賢與藥腳洪政章對話紀錄-P131-147
■112年度他字第5156號
1.112年6月15日偵查報告-P5-8
2.鄭誌賢與藥頭「期待」對話紀錄-P36-38
3.112年5月22日藥頭「期待」與鄭誌賢交易之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P39-41
4.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車行紀錄-P43
5.112年6月28日職務報告-P65
6.112年9月10日職務報告-P121
■113年度偵字第6635號(追加起訴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湘峻指認被告)-P54-56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112年10月17日15時50分起;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陳湘峻)-P77-78
扣押物品目錄表-P79
3.扣押現場照片-P81
4.陳湘峻手機翻拍及截圖照片(內有對話紀錄、暱稱「陳塔塔」通訊帳號照片)-P82-91
5.陳湘峻之尿液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94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95
(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P99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52號鑑驗書-P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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