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所涉參與下述犯罪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 三、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 四、第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 五、刑之加重、減輕: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 肆、沒收
- 一、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 二、且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
-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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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傑
指定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藍色APPLE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03 號、112 年度偵字第44054 、46666 、55938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36 號審理中《下稱另案》,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且Telegram暱稱「皮卡丘」、自稱「阿凱」等人(其等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組成販毒組織並藉銷售毒品牟利,竟於民國112 年9 月初加入該販毒組織,且以其所有藍色APPLE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該支手機於另案扣押中)作為聯絡工具,而自斯時起與「皮卡丘」、「阿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9 月10日前某時許,廖彥穎與「阿凱」聯繫購毒事宜,並談妥「阿凱」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予廖彥穎,其後「皮卡丘」即於112 年9 月10日晚間11時許以Telegram指示甲○○將上開100 包毒品咖啡包交給受廖彥穎指示前來拿取之蕭程蔚,甲○○遂以其所有該支藍色APPLE 手機內所安裝通訊軟體FACETIME與蕭程蔚聯繫,並相約於當日晚間稍後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對面進行交易。
迨蕭程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甲○○於112 年9 月10日晚間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駛抵上址,且於甲○○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交予蕭程蔚後,即各自離去,廖彥穎則於數日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洲際棒球場附近將上開購毒價金1 萬5000元給付予「阿凱」,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交易,以此從中牟利。
嗣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許,蕭程蔚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為警執行搜索,經警扣得其向甲○○所購得上開毒品咖啡包中之79包,並於蕭程蔚說明其毒品來源後予以循線追查,且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9包送驗,而驗得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6.36公克),始悉上情。
甲○○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前揭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 至140、163 至17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6、113 至115 頁,本院卷第127 至140 、163 至179 頁),核與證人蕭程蔚、廖彥穎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47、49至54、55至65、125 至132 、135 至139 、145 至147 、151 至157 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5 日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9至20、87至88、89至90 、91至92、93、95、103 至104 、105 、106 至107 、108 、109 頁,本院卷第69至71、73、75頁);
復有被告所有用以聯絡上開毒品交易之藍色APPLE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於另案扣押中,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證人廖彥穎、蕭程蔚並無特殊情誼,若無藉此交易從中牟利之意,當不致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率將前揭毒品咖啡包100 包無償、平價轉讓或特意提供予受證人廖彥穎指示前來拿取之證人蕭程蔚之理,已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於被告而言有利可圖;
況依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有幫「皮卡丘」賣毒品咖啡包,薪水是賣1 包抽100 元等語(偵卷第114 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以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申言之,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三、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無論嗣經售出與否,皆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僅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罰,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輕度行為,應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第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廖彥穎與「阿凱」議定談妥以1 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100 包予證人廖彥穎後,即由被告依「皮卡丘」之通知將前揭毒品咖啡包100 包交給受證人廖彥穎指示前來拿取之證人蕭程蔚,證人廖彥穎再將購毒款項1 萬5000元支付予「阿凱」,足認被告、「阿凱」、「皮卡丘」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等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阿凱」、「皮卡丘」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 分之1 。
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
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固有提及其毒品來源乃Telegram暱稱「皮卡丘」、「coco」之人(警卷第25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即函覆本件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13 年3 月8 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
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公函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3 月5 日偵查隊職務報告,該職務報告雖記載略以經該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承辦偵查佐確認上手暱稱「皮卡丘」及「coco」已掌握犯嫌身分尚在偵處中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存卷足參(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即「皮卡丘」、「coco」均尚待檢警偵辦,以查明其等是否確為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正犯或共犯。
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㈣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已如上開㈡所述減輕其刑,故被告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況被告僅為個人私益,即藉由販賣毒品以謀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不只影響社會風氣且戕害國人身體健康,自屬可議;
衡以,被告於本案所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00 包,單是證人蕭程蔚為警查扣之79包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其驗前總純質淨重即有6.36公克,可見該等毒品數量非微,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難認輕微。
基此,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陳稱略以:被告高中肄業未能學得一技之長,以致工作尋覓不易、缺錢花用,始鋌而走險涉犯本罪,足徵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涉本罪為最低有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55 、156 頁),洵非允洽,不足為採。
㈤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尤其近年第三級毒品大量流竄,並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影響至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參以,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從事本案販毒行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此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另因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36 號審理中(即另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03 號、112 年度偵字第44054 、46666 、55938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32、157 至160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貼磁磚的工作(日薪詳審判筆錄)、未婚、無子、與母親及胞兄同住、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販毒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所有藍色APPLE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係供其聯絡前述毒品交易時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37 、138 頁),而該手機固已於另案扣押中,惟另案尚在審理中,此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則該手機既未執行沒收完畢,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且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
然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已將用以販售之前揭毒品咖啡包100 包交予證人蕭程蔚,而完成交易,上開毒品即已易手而由證人蕭程蔚取得,縱證人蕭程蔚其後遭警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100 包中之79包,及其於警詢中證稱該等毒品係受證人廖彥穎之指示而向被告所拿取等語(偵卷第50、51頁),並經警方將前揭毒品咖啡包79包送請鑑定後,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6.3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5 日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03 至104 頁),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與「皮卡丘」、「阿凱」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然證人廖彥穎係將購毒價金1 萬5000元給付予「阿凱」收取,而依卷內現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得報酬;
佐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表示:這次我沒有薪水,是純粹幫忙,這件事我完全沒有得到報酬,他們還沒給我錢,我就被抓了等語(偵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138 、176 頁),即難逕認被告獲有犯罪利得,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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