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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IPHONE 14」應更正為「IPHONE 14 PRO」,第4行「Gvbh」應更正為「Hbuh Gvbh」,第8行「游園南路」應更正為「遊園南路」及證據補充「被告張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缺錢,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社團平臺刊登不實販售資訊,致告訴人江朋宇瀏覽後陷於錯誤轉帳,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網路交易市場之互信,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及斟酌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雙方已定期續行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
及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未婚,現從事超商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及告訴人請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雙方已定期續行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2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明知其並無蘋果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得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智慧型行動電話上網連線至社群軟體臉書,使用暱稱「Gvbh」帳號,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臉書中「APPLE IPHONE二手手機專賣區」群組內,刊載販售上開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以此詐騙方式詐騙網路上不特定之人,適江朋宇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上網瀏覽上述不實販售訊息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Zhang」之張家銘商議交易內容後,對張家銘所稱之交易內容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旋依張家銘指示於同日由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轉帳新臺幣2萬3,000元至張家銘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此部分款項立即遭張家銘提領花用一空。
嗣張家銘無法如期交付行動電話予江朋宇,江朋宇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朋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銘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朋宇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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