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30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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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煒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煒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煒翔於民國111 年1 月底某日至111 年3 月1 日與張○○交往,並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於交往期間,王煒翔曾取得張○○之同意,而將張○○向遠傳電信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設定為小額付費門號,並綁定其所申請之Apple ID「wangweixiang0000000il.com」。

詎料王煒翔與張○○分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未得張○○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網路商店,並擅自以張○○已開通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偽造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而支付從事如附表「訂單編號」欄所示交易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6043元(詳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復將此線上消費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該商店、遠傳公司,表示合法門號申辦人張○○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從事該等消費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該商店、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付款,乃於王煒翔刷卡消費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內,提供價值相同之線上遊戲點數予王煒翔,以此詐得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張○○之權益、該商店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遠傳公司對於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張○○發現電信帳單費用有異,並於向Apple 公司客服人員查詢後訴警究辦,經警調閱消費紀錄進行調查,而得知如附表「訂單編號」欄所示交易均係王煒翔所用上開Apple ID帳號所消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煒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83 至186 頁,本院卷第51至56、59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5、183 至186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手寫資料(消費訂單編號及消費金額)、Apple 服務簡訊認證碼翻拍照片、Apple 商店消費紀錄(111 年3 月29日至111 年8 月12日)、Apple 商店交易成功通知簡訊畫面截圖、iTunes Store交易簡訊畫面截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5 日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於Apple 商店消費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3 年1 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檢附告訴人遭盜刷明細表及Apple 訂單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3、35、37至115 、117 至155 、189 至193 、201 至205 、207 至210 、229 至24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復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於網路上消費並使用電信帳單代收代付之交易方式,係電信業者針對申辦月租型門號的成年用戶,於每月向用戶收取電信帳單之情形下,提供代收代付的服務,使消費者在網路商店消費後,可將消費款項合併至已經啟用電信帳單代收代付功能門號之下期電信帳單計收,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門號申辦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對該電信門號之電信業者支付價款之意思。

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於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網路商店消費時,擅自使用告訴人已開通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以虛偽表示係該門號之合法門號申辦人向該商店消費之意,該等資料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

且被告所為使遠傳公司代為收取消費款項,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該商店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遠傳公司對於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管理之正確性,故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而從事如附表「訂單編號」欄所示交易一節,業經本院論斷如前,被告所為致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網路商店誤認從事消費者,係告訴人或為其授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且告訴人或為其授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意,而線上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係供遊戲玩家於遊戲中使用,足認被告實行詐術所獲取者乃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網路商店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雖有數次消費之舉,然被告係於密切時間佯裝其為告訴人或為其授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進行消費,可徵被告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而為,且犯罪時間緊密相接,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五、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擅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而從事如附表「訂單編號」欄所示交易,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乃詐欺得利犯罪之一部,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明知自己無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猶為滿足己身所欲,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又被告所為亦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使商業發展受有不利影響,所生危害不容忽視;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以給付3 萬6000元為條件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3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被告是很有誠意跟我和解,也依照我原本預想的金額還另外提高賠償,我已經原諒他了,希望不要判他有罪等語(本院卷第64頁),足徵被告知所悔悟,復取得告訴人之諒宥,其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裡的工程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時間、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獲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款項完畢,及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已經原諒被告等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有所明定。

未扣案之1 萬6043元乃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然被告已賠償3 萬6000元予告訴人一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告所偽造之線上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傳送至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網路商店之網站,是該電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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