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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榮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欽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訴卷第44、5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 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近,且被告從前案單純施用毒品之人,至本案提升成轉讓毒品之人,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老董」之人(相72卷第19頁),惟因無明確證據,故無法查緝到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 年3 月1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1099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39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率爾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僅轉讓海洛因予田素芬1 人;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前為聯結車司機、當時月入新臺幣7 、8 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被 告 張欽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榮(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張欽榮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14時52分後至同日傍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轉讓海洛因予友人田素芬施用。
田素芬施用毒品及多重鎮靜安眠藥物後倒臥在房間床上,失去生命跡象,張欽榮友人張鐙藝於同日晚間發現後通報救護人員,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欽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證人張鐙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田素芬於同日晚間倒臥在房間床上,已無生命跡象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與田素芬於000年0月0日下午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同日晚間經發現倒臥在房間床上,已無生命跡象之事實。
㈣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2610154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經採取田素芬血液送驗後,檢出嗎啡及可待因等成分,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認定田素芬施用鴨片類毒品及多重鎮靜安眠藥物,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 。
㈤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19號鑑驗書。
上址房內發現針筒、殘渣袋等物,送驗後檢出嗎啡及海洛因成分,佐證田素芬及被告有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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