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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6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14至15列「、毀損」刪除。
㈡犯罪事實第23列「汽油彈」後補充「(即在裝有汽油之保特瓶瓶口填塞衛生紙捲並以膠帶加以綑綁而製作資以放火之汽油瓶)」。
㈢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等人放火燒燬告訴人丙○○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僅係組成車輛之零件及配備,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即已自承其等係為造成警員不便而為本案犯行、標的物即係各該零件及配備(見訴卷第26至27頁),且各該零件及配備均具有特定之功能及作用,既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原效用,已足減損各該功能及作用而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是被告等人所為自已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罪、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等人雖放火燒燬而毀損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惟放火行為本含有毀損之性質,毋庸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其等前揭放火行為尚應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罪、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與少年張○平、孫○恩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罪處斷。
三、被告與張○平、孫○恩共同實施上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訴諸前揭方式放火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燒燬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損壞,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有相當危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7、89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訴卷第27、86頁),並據證人張○平、孫○恩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26卷第146、152至154頁),是上開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 1 右後避震器總成壹組 2 右後ABS感應線壹組 3 右後手煞車拉線壹組 4 右後煞車油管壹組 5 右後輪胎壹組
附表二:
編號 物 1 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壹瓶 2 膠帶壹捲 3 衛生紙捲壹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5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少年張○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孫○恩(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少年張○平、孫○恩涉嫌本案罪嫌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9282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友人,並一起居住於○○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5。
乙○○僅因少年張○平另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涉嫌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遭第三分局員警約詢到案,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第三分局路邊(即臺中市南區學府路,下稱學府路)載有「警備車用」字樣之警備車停車位,為警用車輛專屬車位,且警備車停車位旁(距離僅0.75公尺)即停放多部警用機車、周圍鄰近住宅、商店,並為人車往來頻繁之交通要道,竟與少年張○平、孫○恩共同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逢美門市購買保特瓶4個,並將水倒光。
再由少年孫○恩於113年1月6日23時許,騎乘事先由乙○○以口罩黏住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持上開保特瓶空瓶2個,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30元之汽油,再由少年孫○恩前往逢美門市購買衛生紙1包、膠帶1捆。
乙○○復於上開烈美街居處,以上開衛生紙、膠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製造「汽油彈」2組後,先將其中1組,藏放於上開居所之黑色手提袋內,僅攜帶其中1組離開,再由少年孫○恩騎乘上開機車一同前往第三分局,於113年1月7日0時28分許抵達,由乙○○下車,手持預先準備之汽油彈,徒步行至學府路警備車停車位,點燃汽油彈後,丟入由第三分局行政組警用汽機車保管人丙○○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車輛下方,因而引起燃燒、冒煙,造成上開車輛右後避震器總成、右後ABS感應線、右後手煞車拉線、右後煞車油管、右後輪胎、煞車油管燒燬致令不堪用,並已造成煞車油外流,而有延燒至旁邊停放之警用車輛、鄰近住宅、商店及用路人、車輛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
幸而路人見乙○○及少年孫○恩行跡可疑,遂發現上開縱火犯行,隨即通知第三分局員警並進行滅火,而未實際造成延燒周圍之機車、住宅、商店及來往人車。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組(含衛生紙、膠帶)、汽油彈殘骸1個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知悉所燒燬之車輛為警用車,而有上開以自製汽油彈放火燒燬警用車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遭燒燬之車輛為警用車之事實。
3 證人張○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與被告、證人孫○恩同住,被告知悉其因案前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後,隨即與證人孫○恩出門採購,並自製汽油彈,被告並表示要拿裝有汽油的保特瓶,去第三分局丟到車輛下面放火,為其出氣。
2、證明被告知悉其年齡之事實。
4 證人孫○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汽油前就將口罩遮住前揭機車之車牌。
2、證明被告表示要將警察局的車子燒掉,幫證人張○平出氣。
3、證明被告購買材料、自製汽油彈及之後放火燒燬上開警用車之過程。
4、證明放火時,前開警用車旁有停放多部警用機車、民宅,且為人車往來的之交通要道等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汽油彈殘骸、汽油彈(含衛生紙、膠帶)、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放火現場圖 1、證明被告自製汽油彈放火之事實。
2、證明上開警用車停車格載有明顯之「警備車用」字樣。
足認被告知悉放火燒燬者為警用車。
6 第三分局「偵防車ABY-2063遭放火罪案」偵查報告、第三分局旁路口及其他道路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嫌疑人逃逸路線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被告、證人孫○恩衣著比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放火及逃逸經過。
7 第三分局113年2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5104號函及函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證明上開警用車起火原因係使用塑質容器內易燃液體縱火所致。
8 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127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遮掩車牌口罩上膠帶採集之指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9 113年1月8日千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第三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上開警用車遭燒燬,而有前揭零件損壞、維修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致令不堪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被告前揭所為,係與少年張○平、孫○恩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扣案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組(含衛生紙、膠帶)、汽油彈殘骸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138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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