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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佑
指定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享溫馨」)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芬納西泮(Phenazepam)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林士鈞(Telegram暱稱「樹森」)、邱靖旗(Telegram暱稱「西瓜」,林士鈞、邱靖旗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由林士鈞透過微信暱稱「58商行」散布販賣愷他命、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兔子及香奈兒包裝)、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毒品咖啡包(標示「BROWN」熊圖案包裝)之訊息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購毒者,談妥交易毒品內容及交易價額,並相約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再由擔任控機之邱靖旗,指派販毒小蜜蜂即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黃建廷等人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並向黃建廷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價金(編號3部分為事後匯款),丁○○因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
二、嗣丁○○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心路口時,因駕駛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丁○○同意員警搜索本案車輛後,警方在本案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毒品,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丁○○復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當場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自首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字第44627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63頁至第177頁、第249頁至第254頁、聲羈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聲521卷第13頁至第15頁、訴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99頁至第112頁),並經證人黃建廷、宋漢龍、江清德、黃羽誠證述、另案被告林士鈞、邱靖旗、何丞峻陳述在案(他字第8851號卷第3頁至第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7頁至第213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289頁至第291頁、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至第19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羽誠之行動電話「Wechat」擷圖、社區、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比對照片2張、蒐證照片、社區住戶資料、江清德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2年9月12日職務報告、被告之iPhone行動電話Telegram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被告之Samsung行動電話「Wechat」擷圖、被告租屋處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iPhone行動電話Telegram記事本擷圖在卷可稽(他字第8851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65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67頁、第169頁、第217頁至第253頁、偵字第44627號卷第23頁、第39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181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15頁至第243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7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各檢出第三級毒品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查被告、共犯林士鈞、邱靖旗與購毒者之間並無何特殊之親屬情誼,苟非有利可圖,衡情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又被告於本案販毒過程中,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業據被告自陳確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標示「BROWN」熊圖案包裝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中,僅有「BROWN」熊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為摻雜調和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兔子、香奈兒包裝毒品咖啡包則僅為單一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鑑定書存卷可查,從而,應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另本案「58商行」發送予購毒者之廣告中已寫明販售物包含「兔寶、熊大、香奈兒」,有購毒者行動電話對話擷圖在卷可參(他字第8851號卷第75頁),核與被告陳稱扣案之兔子、香奈兒、「BROWN」熊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在「58商行」都有廣告訊息對外發布及招攬購毒者等語相符(訴字卷第274頁),且被告亦稱其會先補貨(即毒品)隨時準備交易,再依指示前往現場與買家交易毒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是其於112年9月12日上午0時至1時許與前手交接後即取得帶在身上等語(訴字卷第275頁),足認本案被告與共犯除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外,並同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BROWN」熊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求售,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惟無證據證明業已售出,故僅同時成立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本院並於審理時補充告知被告涉犯首揭罪名(訴字卷第257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與起訴之既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就本件犯行,被告與林士鈞、邱靖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品中,標示「BROWN」熊圖案包裝毒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均自白,爰依法各減輕其刑。
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與林士鈞、邱靖旗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發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皆減輕其刑。
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
查本案係被告駕車違規使用手機,為警攔停盤查,警方見被告神情緊張、雙手顫抖,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6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在本案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於副駕駛座前方手套箱隨身包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被告並當場向警方坦承因販毒而持有前開扣案毒品等情,有112年9月1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字第44627號卷第23頁)。
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認員警於被告同意搜索本案車輛前,已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於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係為販賣前,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因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經本院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回復略為:本件被告遭查獲後,員警勘查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內,發現通訊軟體「西瓜、享溫馨、樹森」3人群組,被告毒品銷售完後,「西瓜」會叫被告回去補貨並休息,經比對車行系統,發現被告多次駕駛本案車輛回租屋處休息,研判租屋處尚有毒品未遭查獲,員警前往被告租屋處訪查,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邱靖旗、林士鈞駕車前來請鎖匠開鎖取走剩餘毒品,再將毒品帶至臺中市西屯區機車停車場電子置物櫃放置,後何丞峻(即早班小蜜蜂)駕車前往上開置物櫃取物。
本件係員警向上溯源後查獲,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共犯等人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31日函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05頁、第206頁)。
另警方調閱被告租屋處監視器畫面發現有2人前來請鎖匠開門取走一大包物品,依該2人駕駛之租賃車車牌查得租賃契約上保證人為林士鈞,經比對其前案照片與該2人放置置物櫃前方鏡頭影像,前往被告租屋處之其中一人即為林士鈞;
另警方再查得林士鈞2人於112年9月13日入住飯店,訂房人為邱靖旗女友,再由邱靖旗女友與邱靖旗曾騎機車遭警方攔查,查得邱靖旗身分;
至何丞峻則係員警發現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作機內Telegram暱稱「子杜」之人之門號申登人為何丞峻,且警方於112年9月27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機車停車場電子置物櫃調閱監視器時,管理員表示於112年9月16日有客戶表示置物櫃無法操作而撥打客服電話,來電號碼與何丞峻之門號相符,警方復於112年11月1日、2日詢問林士鈞、邱靖旗、何丞峻,經警員乙○○證述在案(訴字卷第259頁至第26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6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查獲過程資料存卷可按(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93頁、第233頁至第243頁)。
而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112年10月4日偵訊時均稱其不知道「西瓜」、「樹森」真實姓名、年紀、特徵、交通工具,也未見過本人等語(偵字第44672號卷第35頁、第118頁、第144頁、聲羈卷第14頁、第15頁),嗣於112年11月23日警詢時始坦承「樹森」為林士鈞,「西瓜」為邱靖旗。
從而應認於被告供述前,警方已先行掌握共犯林士鈞等人身分,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⒍被告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3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⒎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至於輕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士由,而無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事由,其宣告刑應受上開封鎖作用之限制,不得輕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經減刑後之處斷刑下限,始符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心理依賴,且危害身體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林士鈞、邱靖旗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所為殊值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人數、次數,獲取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節。
並參以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在家中花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希望予被告緩刑,並以提供義務勞役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訴字卷第277頁)。
查本案被告雖無前科,惟其並非甫成年不諳世事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分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又毒品之濫用亦容易引發其他種類之犯罪,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又被告販賣對象、次數均非單一,被告更自陳自112年7月即開始從事販賣毒品分工等語(偵字第44627號卷第253頁),且本案查獲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多達82包,足見被告並非偶一為之,難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綜合考量前情,認尚不宜諭知緩刑。
三、沒收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自陳已各取得如「被告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偵字第44627號卷第251頁、第252頁、訴字卷第38頁、第274頁),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供本案販賣毒品罪聯繫所用,有前開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擷圖在卷可參(偵字第44627號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並據被告自承確實(訴字卷第102頁、第275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本案各罪項下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編號4所示晶體,經送驗各檢驗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被告供稱前開第三級毒品為本案販賣所剩餘等語(訴字卷第27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內容 交易金額 被告報酬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黃建廷 112年9月12日上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樹禾院社區大樓) 愷他命1包、兔子包裝毒咖啡包5包、香奈兒包裝毒咖啡包2包 6,200元 9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漢龍 112年9月12日上午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洲際W社區大樓) 香奈兒包裝毒咖啡包2包 1,200元 4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江清德 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 愷他命1包 3,100元(當日未收款,嗣由江清德匯款至林士鈞提供之帳戶) 3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羽誠 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丞虹丹青社區大樓) 兔子包裝毒咖啡包2包 1,200元 4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標示「BROWN」熊圖案包裝毒咖啡包 19包(含包裝袋共19只) 【鑑驗結果】 1.內含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純度均﹤1%。
2.推估檢品19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3806公克。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76號鑑定書、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77號鑑定書(偵字第44627號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2 兔子包裝毒咖啡包 27包(含包裝袋共27只) 【鑑驗結果】 1.抽取編號A24鑑定,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7%。
2.推估編號A1至A2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0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8588號鑑定書(偵字第44627號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3 香奈兒包裝毒咖啡包 26包(含包裝袋共26只) 【鑑驗結果】 1.抽取編號B22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7%。
2.推估編號B1至B2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1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8588號鑑定書(偵字第44627號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4 愷他命 10包(含包裝袋共10只) 【鑑驗結果】 1.檢品外觀為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75.1%。
2.推估檢品10包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16.8996公克。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76號鑑定書、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77號鑑定書(偵字第44627號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5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SAMSUNG Galaxy A30S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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