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33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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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加入」前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待證事實」欄第1行「19日」更正為「1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罪名: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共同隱匿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本案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未認被告涉犯上開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名(見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稱訴卷]第41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未遂犯之減輕其刑:1.被告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洗錢未遂犯行,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未遂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羈押前受僱擔任水電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與妻、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中供述無訛(見113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下稱偵卷]第27、74、109、110頁,113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第15、16頁,訴卷第28頁)。

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鄭嘉民」、「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鄭嘉民」署名1枚,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訴卷第5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扣案之印臺1個、「林亦凱」印章1顆,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於被告收到前已有「鄭嘉民」、「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嘉民」署名等語(見偵卷第109、110頁),而觀諸該收據影本又未見「林亦凱」印文(見偵卷第61頁),被告亦非對告訴人自稱「林亦凱」,足見上開印臺、「林亦凱」印章均未用於本案犯行,上開印臺、「林亦凱」印章均無積極事證足認係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亦非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 2 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1張 3 偽造之工作證1張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 翎律師
楊曜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搜尋工作而加入暱稱「先生」、Line暱稱「誠實客服專員NO.193」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角色,乙○○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
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實客服專員NO.193」傳送訊息向甲○○佯稱:恭喜您,世界健身-KY2762,中籤待繳款,請聯絡您的操作方助教協助完成,盡量避免違約交割,因儲值的學員較多,可以選擇臨櫃辦理,可以預約外派專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外派專員,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乃配合警方與「誠實客服專員NO.193」聯繫面交事宜,甲○○佯裝欲以200萬元儲值入金,雙方談妥後,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先至板橋火車站廁所內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之工作手機、現金繳款收據、工作證、印台、印章後,乙○○旋即於同日19時22分許,前往甲○○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乙○○自稱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實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出示上開偽造載有「鄭嘉民」姓名之工作證予甲○○而行使之,乙○○並持偽造用以表示其以誠實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鄭嘉民」身分向甲○○收取投資款項意思之私文書予甲○○欲收款而行使時,旋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現行犯逮捕而未遂,足生損害於「鄭嘉民」以及誠實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1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台1個、印章1顆(林亦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只有1個人,伊沒有見過其他人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循線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月19日19時2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手機1支、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1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台1個、印章1顆(林亦凱)之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警方將105張之千元鈔票發還予甲○○之事實。
6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證明被告向甲○○取款之經過之事實。
7 甲○○與Line暱稱「誠實客服專員NO.193」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8 現金繳款收據1張。
證明該現金繳款收據係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載有「鄭嘉民」、「國寶投資」之印文各1枚、「鄭嘉民」之署名1枚,以及扣案偽造之「林亦凱」章1顆,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依暱稱「先生」之人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代價為日薪3000元至4000元,惟暱稱「先生」之人尚未給付報酬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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