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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冠羿
賴嬿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冠羿、賴嬿翎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2份、被告紀冠羿、賴嬿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3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詐得之免支付電信費不法利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參見偵卷P78之偵訊筆錄),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5號
被 告 紀冠羿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嬿翎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冠羿與賴嬿翎為夫妻,前一同在楊麗芬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開設之統一超商四德門市內工作。
民國112年11月7日晚上11時50分許,紀冠羿、賴嬿翎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彼此均無於當日繳納渠等使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電信設備所產生電話費之意,竟利用工作操縱上開商店收銀檯電腦設備之便,由賴嬿翎前往上開店內設置之互動式資訊服務站(以下簡稱IBON機臺),列印渠等使用遠傳電信電話費用即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7元之帳單乙紙,持之交予在櫃臺收銀機前之紀冠羿,操作具有代收遠傳電信帳單功能之電腦設備,輸入不正指令即表示在上開代收電腦操作之櫃臺人員,已收取IBON機所列印出之帳單金額,實際並未將上述4417元金額放入收銀機內,製作統一超商四德門市已取得紀冠羿、賴嬿翎交付4417元之財產權紀錄,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楊麗芬查帳發現代收金額有誤後,檢視繳費時間影像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楊麗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紀冠羿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時間,在統一超商四德門市擔任收銀工作;
被告紀冠羿與被告賴嬿翎等均無繳納遠傳電信帳單之意思;
被告紀冠羿收取被告賴嬿翎自IBON機列印之繳費單,在收銀檯及電腦系統操作將未收取電信費用4417元之事實,登記為收銀機已收取上開金額之虛偽資料,使被告等取得未交付4417元金額之利益等事實 二 被告賴嬿翎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賴嬿翎於案發時、地,前往IBON機列印遠傳電信費用,將之交予被告紀冠羿操作,製造渠等工作門市已取得該筆電話費繳納之虛偽資訊 三 告訴人楊麗芬之指訴 告訴人清點帳款時,發現有帳出入,經核對後檢視監視器統,發現為工作人員故意操作虛偽資訊,製作其所經營之門市已取得電話費用繳納,惟實際並未收取該筆費用;
被告紀冠羿於離職後前往催討薪資,經告訴人以領薪時間未到而拒絕之,並順口詢問詐欺得利金額何時歸還,經被告告知既已報警,就等法官諭知和解時再說,而拒絕歸還等事實 四 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等印製繳費單據及製作已收取帳單金額之收據,惟並未繳納帳單費用等事實 五 統一超商四德門市監視器影像列印資料 被告等分工列印IBON帳單及操作虛偽收取代繳金額電腦,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違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
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請依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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