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35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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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楚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楚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楚驁知悉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可預見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對外進行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該公司名義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前某時,同意擔任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永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前揭永烽公司名義,對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不詳之成年人完成永烽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惟勝」之男子於109年5月29日某時起,向賴正憲及其妻賴陳素娥佯稱:永烽公司將接辦先前骨灰罈買賣投資,已於109年5月28日報請基金會轉呈國稅局核定,惟因永烽公司不符合仲介資格,由周駿驊以個人名義擔任仲介,須墊付繳納之保證金不足,須購買會員證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賴正憲與賴陳素娥施以詐術,致賴正憲與賴陳素娥誤信為真,因而分別109年7月20日某時、同年10月19日某時、同年11月2日某時及同年12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祥和新莊xx號賴正憲與賴陳素娥共同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65萬6,000元、83萬元、68萬元、220萬元予周駿驊、吳勇翰及柳東銘。

嗣因賴正憲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正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蕭楚驁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81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配合聲請設立永烽公司登記係因為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姐」之成年人(下稱「程姐」)共100多萬元,公司設立登記,伊只負責簽名,伊不曉得「程姐」會拿永烽公司對外行騙;

伊設立永烽公司係為辦理貸款云云。

惟查:㈠被告有於109年5月13日前某時,同意擔任永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於109年5月13日完成該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永烽公司)1份、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21717號函、永烽公司股東同意書(111年3月28日)各1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3月28日)、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永烽公司)、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3071號函各1份、永烽公司股東同意書(109年5月8日)1紙、公司章程(永烽公司)、永烽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31-32、33、35-40、41、43-45、47、49-51、53-57頁);

又告訴人賴正憲及其妻賴陳素娥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永烽公司將接辦先前骨灰罈買賣投資,須墊付繳納之保證金並須購買會員證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分別交付165萬6,000元、83萬元、68萬元、220萬元予周駿驊、吳勇翰及柳東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正憲、證人即洽談納骨塔位事宜之林偉俊、孫薏婷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洽談納骨塔位事宜之陳俊宏、張凱閔、周駿驊、柳東銘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即洽談納骨塔位事宜之曾柏瑜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賴正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500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他卷㈠)第233-243、443-447頁;

林偉俊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500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他卷㈢)第337-346、375-379頁;

孫薏婷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14號參考資料卷宗(下稱參考資料卷)第187-203、257-259、249-253、281-287頁;

陳俊宏部分:見他卷㈢第17-39頁;

張凱閔部分:見他卷㈢第77-88頁;

周駿驊部分:見他卷㈢第109-117頁;

柳東銘部分:見他卷㈢第127-143頁;

曾柏瑜部分:見參考資料卷第169-176頁、他卷㈢第309-328頁、參考資料卷第243-246、295-298頁、他卷㈢第363-368頁】,復有調查報告1份、北海天壇金寶納骨塔永久使用權認購書影本1紙、對話錄音譯文1份、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年4月13日中市生墓字第110000959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4月13日北市殯管字第1106014835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10年2月17日檢局(銀)字第1100131974號函各1紙【見他卷㈠第7-17、245、247-294、295、296、299頁】、告訴人遭詐騙犯罪事實及金額整理表1份、買賣投資受訂單12份、手寫收據(張凱閔)、手寫收據(周駿驊)、手寫收據(劉邦煜)各1紙、二聯式統一發票(臻愛生命有限公司)13紙、手寫切結書(張凱閔)1紙、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資金來源整理表、骨灰罈寄託契約書暨提貨憑證暨產品認證書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500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他卷㈡)第5-9、11-31、35、33、37、47、39-45、49、51-63、189-213頁】,足認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永烽公司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訛詐告訴人及其妻使用乙節,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被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前開辯解所稱「程姐」確有其人,「程姐」是否確實存在,至為可疑,顯可疑係被告將犯行推諉予所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

又被告另辯稱辦理公司登記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然一般正常貸款時,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擔保之價值,以決定是否准予借款及據以核算貸與之金額多寡,倘若被告設立公司之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則為使對方同意放貸並提高貸款額度,自應提供可信之償債能力資料俾供參考,僅單純新設立公司行號,究有何強化借貸者本身財力證明之正面效果?實令人費解。

㈢衡以現今我國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非屬難事。

如有開設正常合法營運公司之需求,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最為便利安全。

倘非具意圖虛設行號,以公司名義作為掩護,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藉以逃避查緝及應負擔之民事、刑事責任,自無特意邀約他人擔任負責人之理。

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經營公司,卻不親自擔任負責人,並捨棄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反而邀約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且無經營公司意願及能力之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目的顯係欲藉此虛設公司,如以該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勢將無法履約,而可能致交易對象求償無門,以從事財產犯罪,並得以隱匿身分,逃避追查,應有所預見。

被告本身為高中畢業學歷,業為被告所自承【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84頁】,適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本身並無能力及意願經營永烽公司,竟僅因其所稱「程姐」要求而同意擔任永烽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甚至將永烽公司相關設立登記文件、大小章等公司重要資料悉為容由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對方以永烽公司為虛設行號,利用公司名義,對外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陳俊宏、周駿驊、柳東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張惟勝」、「吳勇翰」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係配合不詳之人要求,擔任永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遂行永烽公司設立登記,藉以得以永烽公司名義作為詐欺告訴人使用之工具,然依證人賴正憲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證述遭詐欺經過【見他卷㈠第233-243、443-447頁】,被告自始未曾代表永烽公司出面與其接洽;

而依卷附事證,被告僅係受不詳之人要求,擔任永烽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於永烽公司內實際執行任何職務,而參與永烽公司之實際運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是認被告既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又依本案現有證據資料,被告既僅與其所稱「程姐」有所接觸,自無證據證明被告配合設立永烽公司之幫助行為當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楚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固有以擔任永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方式,配合設立永烽公司,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該公司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然被告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68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擔任永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妨害風化、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素行非佳,暨其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84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否認有何因擔任永烽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70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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