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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更強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0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24、29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更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更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
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揭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8月、4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5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1日,而於10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3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均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加以施用,又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亦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6至7萬元、經濟情形小康、未婚無小孩、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類、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260頁)。
又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偵一卷第365至366、307-2至309頁)。
上開之物堪認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58頁、本院卷第90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尚無從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被告於本審理中供稱: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0頁),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2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5包(含包裝袋5只) ㈠驗前淨重:1.50公克。
㈡驗餘淨重:1.48公克。
㈢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㈣純度25.55%,純質淨重0.38公克。
2 海洛因 8包(含包裝袋8只) ㈠驗前淨重:16.77公克。
㈡驗餘淨重:16.75公克。
㈢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㈣純度68.60%,純質淨重11.5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包裝袋3只) ㈠驗前淨重:0.589公克、3.231公克、3.302公克。
㈡驗餘淨重:0.543公克、3.193公克、3.273公克。
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純質淨重:92.0%/0.541公克、76.0%/2.455公克、44.7%/1.475公克。
㈤推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4.471公克。
4 毒品咖啡包(雪山圖案黑底混合包) 4包 ㈠驗前淨重:1.199公克、1.199公克、1.303公克、1.463公克。
㈡驗餘淨重:0.834公克、0.887公克、0.933公克、1.154公克。
㈢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㈣純度/純質淨重:9.9%/0.118公克、10.2%/0.122公克、10.4%/0.135公克、10.2%/0.149公克。
㈤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24公克。
5 毒品吸食器 1組 6 葡萄糖粉 1罐 7 磅秤 2臺 8 夾鏈袋 1包 9 橡膠皮帶 1條 10 毒品研磨器 1組 含黃色鐵盒。
11 帳本 1本 12 現金 新臺幣20萬7,000元 13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1。
㈡顏色:白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門號:0000-000000。
14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2。
㈡顏色:黑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楊更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楊更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楊更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17號
被 告 楊更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0
居○○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更強前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3年10月、4月、8月、5月、6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轉讓、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306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後點燃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306房,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楊更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深夜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306房,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已達5公克、10公克以上)與黃秀琪施用。
(黃秀琪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306房,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已達5公克、10公克以上)與江俞宣。
(江俞宣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12號判決確定;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更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更強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黃秀琪於警詢及偵查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一(二)所載之事實。
3 證人江俞宣於警詢及偵查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一(三)所載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字第27124號卷第81、8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字第27124號卷第275頁)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7124號卷第69至77頁)、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91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517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532Q) 證明附表所示扣案物經鑑驗後,含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之事實。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字第27124號卷第137、13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字第29317號卷第269頁) 證明證人黃秀琪於112年5月30日19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7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7124號卷第179至183頁)、江俞宣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字第27124號卷第203至20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770號鑑定書(偵字第27124號卷第353頁)、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起訴書 1、證明證人江俞宣經警方扣案之毒品2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事實。
2、證明證人江俞宣有於上開時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提起公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欄(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罪,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倘被告於本案審判中亦同為自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江俞宣,而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情,而證人江俞宣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30日之交易還沒有付錢等語,且江俞宣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未見有提及112年5月30日交易之毒品價金,此有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有無向證人江俞宣收取價金之意,尚非無疑。
實無從僅憑證人江俞宣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3,500元乙節,逕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書 1 海洛因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 驗前淨重共計1.50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1.48公克,純質淨重0.3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910號鑑定書(27124號卷第365頁) 2 海洛因8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8) 驗前淨重共計16.77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16.75公克,純質淨重11.5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同上 3 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6、17) 驗前淨重0.589公克、3.231公克、3.3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517Q) (27124號卷第308至309頁) 4 毒品咖啡包4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10)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2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532Q) (27124號卷第301至3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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