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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翔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翔喻並無販賣iPhone12手機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7時許前之某時點,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網頁上,以「鄭飛翔」之名稱張貼「販賣iPhone12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致蔡培文於同日7時許瀏覽前揭訊息,誤信為真,遂與「鄭飛翔」(即詹翔喻,下同)聯繫商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交易上開手機,並依「鄭飛翔」之指示匯款1260元(含運費60元)至詹翔喻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蔡培文於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且無法再與「鄭飛翔」取得連繫,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培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翔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81至82、本院卷P33),且有告訴人蔡培文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29至31),並有被告於臉書發表不實販賣手機訊息網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P37至45及P57、P55及P58、P61至63、P65),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翔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而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僅1,260元,尚非鉅額,且被告於因告訴人無法連絡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後,亦已主動繳付上開犯罪所得供檢方扣案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為憑(附於本院卷),可見被告犯後亦已具一定悔意。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就被告本案犯行,科以最低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則顯然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以使罪刑均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貪圖不法錢財,利用網際網路施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人受騙匯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顯非可取。
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繳付犯罪所得供扣案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3)暨其所生實害情形、前無遭法院判刑處罰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付犯罪所得供扣案,亦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加強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刑法罪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
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得為1,260元,其已主動繳付該犯罪所得供扣案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扣案之1,2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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