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4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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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GPS衛星定位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因懷疑丙○○有外遇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之住處,未經丙○○同意,私自將GPS衛星定位器裝設在丙○○所使用之行李箱內部,並透過甲○○裝設在其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GPS衛星定位器所在位置,以此方式無故竊錄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丙○○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足生損害於丙○○。

嗣經丙○○於同日晚間發現該GPS衛星定位器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委由唐樺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40、43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唐樺岳律師112年6月21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家事起訴狀影本(見他卷第3至19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他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唐樺岳律師112年7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行李箱照片、GPS定位器照片、被告放置GPS於行李箱內之示意圖(見偵卷第33至45頁)、被告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112年9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4月6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77至9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依同法第45條但書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1頁),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被告未持上開非法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從事其他利用行為,自不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當循正當法律途徑為之,竟以在告訴人使用之行李箱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侵擾告訴人隱私,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科技公司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之GPS衛星定位器1台,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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