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472,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雯



選任辯護人 伍經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林佳臻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洪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63號、第30175號、第35304號、第39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下稱被告3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所犯之傷害致死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串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並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3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本院又裁定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2月1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且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3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4月10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等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仍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審酌被告3人仍否認犯行,所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或有彼此不一之情形,或與卷內客觀事證有所歧異之處,被告詹詠雯亦為與先前不同之供述,然並未完全交代本案始末,僅泛稱找其他人幫忙,則共犯間如何分工、犯罪情節為何?此部分仍有待後續審理程序與共犯、證人對質詰問釐清,而難保被告3人不會藉機與證人或共犯串證(供)後以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案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再者,被告3人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3人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認被告3人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

而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3人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從而,本院認被告3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均應自113年4月11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且均禁止接見、通信(惟已無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