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49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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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君豪



黃頌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04號、第94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君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頌文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鍾君豪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交通違規遭吊扣。

鍾君豪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適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於社交軟體「抖音」張貼製作假車牌之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繫,由鍾君豪提供某甲指定偽造車牌號碼內容後,詎鍾君豪與某甲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鍾君豪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向某甲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1月中旬,將上述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且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正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車主權益。

二、緣鍾君豪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孟融」(下稱自稱「吳孟融」)聯繫,得知許美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太平育仁店,向遭詐欺之翁淑姿收受現金80萬元後,即與自稱「吳孟融」共同謀議奪取上開現金,並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聯繫黃頌文(黃頌文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而邀及黃頌文加入。

鍾君豪、黃頌文及自稱「吳孟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⒈推由鍾君豪、黃頌文實際到場即由鍾君豪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頌文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160巷口附近停車,鍾君豪並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接收自稱「吳孟融」之指示。

⒉鍾君豪、黃頌文徒步抵達上址便利商店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見許美怡站立於上址便利商店外,隨即趁許美怡不及防備之際,由黃頌文在旁把風監看,鍾君豪則出手奪取許美怡所有之黑色包包(其內裝有翁淑姿交付之現金80萬元)1只,得手後,2人旋即逃離現場。

⒊嗣鍾君豪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頌文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洋洋加油站後,即自上開現金80萬元內取出2萬元交予黃頌文作為報酬,黃頌文並於該處下車,鍾君豪則持剩餘之78萬元駕車離去。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君豪、黃頌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君豪、黃頌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頌文、鍾君豪、被害人許美怡、證人翁淑姿、鍾珮萱、龔怡婷於警詢陳述或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9446號偵卷第13至25頁、第8704號偵卷第23至37、121至126、143至146頁、他卷第39至40、49至52、55至61、137至141、157至160、169至171、173至174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7張、車牌號碼【BJP-621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涉案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圖、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查詢各1份(見他卷第23至34、35、41至43、63、127至134頁)、車牌號碼【BSQ-531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鍾君豪與暱稱「Mai」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6張、被告鍾君豪棄置犯案之自用小客車現場採證照片6張、偽造【BJP-6219】汽車號牌2面採證照片2張(見第8704號偵卷第91、105至116)、被告黃頌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周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查獲黃頌文騎乘車牌號碼【NFH-7771】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現場照片及行進路線電子地圖各1張、被告黃頌文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聯資料翻拍照片4張、查獲被告黃頌文現場照片4張(見第9446號偵卷第63至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鍾君豪、黃頌文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鍾君豪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正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車主權益。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君豪、黃頌文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君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鍾君豪、黃頌文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鍾君豪與某甲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鍾君豪與某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鍾君豪、黃頌文、自稱「吳孟融」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僅被告鍾君豪、黃頌文在場實施,自稱「吳孟融」並未於被告鍾君豪、黃頌文行搶時到場,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該當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㈣被告鍾君豪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審酌被告鍾君豪因原有車牌遭吊扣,竟向某甲訂製上開偽造車牌2面,並於上開期間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正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車主權益,實屬不該;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審酌被告鍾君豪因缺錢花用,竟與被告黃頌文、自稱「吳孟融」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在公共場合搶奪被害人許美怡持有之上開財物,戕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鍾君豪為本案搶奪犯行之主謀之一並下手搶奪、被告黃頌文在現場把風監看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鍾君豪、黃頌文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害人許美怡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鍾君豪、黃頌文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車牌,為被告鍾君豪所有,且為被告鍾君豪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業經被告鍾君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鍾君豪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被告黃頌文、自稱「吳孟融」聯繫使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黃頌文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被告鍾君豪聯繫使用等情,各經被告鍾君豪、黃頌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38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被告鍾君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黃頌文搶奪之80萬元,被告黃頌文分得2萬元,其餘78萬元由其取得且均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等語(見他卷第139、140頁、第8704號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26頁),被告黃頌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鍾君豪自搶得之贓款中拿出2萬元交予其收受,其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他卷第159頁、第9446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鍾君豪、黃頌文就犯罪所得分配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鍾君豪、黃頌文各分得78萬元、2萬元。

基上,堪認被告鍾君豪、黃頌文之犯罪所得各為78萬元、2萬元,且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鍾君豪、黃頌文共同搶得之黑色包包1只,雖亦為犯罪所得,惟該包包已遭被告鍾君豪、黃頌文丟棄等情,業經被告鍾君豪、黃頌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第8704號偵卷第33頁、第9446號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26頁),衡以上述黑色包包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有限,復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拖鞋,性質上係本案證物,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為被告鍾君豪所有且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應宣告沒收。
2 藍色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鍾君豪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被告黃頌文、自稱「吳孟融」聯繫使用,應宣告沒收。
3 白色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黃頌文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被告鍾君豪聯繫使用,應宣告沒收。
4 拖鞋1雙 為本案證物,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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