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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和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被 告 蘇哲民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銘和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蘇哲民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施銘和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人與葉東霖間有金錢糾紛,而受「阿榮」委託毆打葉東霖,施銘和遂再邀請蘇哲民、吳宗展(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謀議一同前往毆打葉東霖,並約定事成之後,給予蘇哲民、吳宗展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施銘和、蘇哲民、吳宗展均可預見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朝人體四肢部位近距離持續揮擊,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四肢之機能,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重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7時許,由施銘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哲民、吳宗展,前往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青島路口,佯裝碰撞葉東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葉東霖下車後,即由施銘和先下車與葉東霖發生拉扯,並以手勒住葉東霖脖子防止其離開,蘇哲民、吳宗展亦陸續下車,復由吳宗展手持狼牙棒、蘇哲民手持鋁棒及施銘和手持榔頭接續毆打葉東霖,致使葉東霖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右手第二指遠端指骨折、左腳腓骨幹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惟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葉東霖之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葉東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施銘和、蘇哲民(下合稱被告2人;
與共同被告吳宗展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208至2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5至2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且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行,惟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及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事由,均辯稱:我只有傷害的犯意而已等語。
被告施銘和之辯護人辯護稱:從被告施銘和下手的輕重、告訴人葉東霖傷勢及毆打告訴人的過程中皆有停頓之情,可知被告施銘和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被告3人僅係要教訓告訴人,且被告3人皆只有毆打告訴人之手腳而已,並非攻擊身體重要部位,不會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而被告施銘和亦沒有妨害交通的故意等語;
被告蘇哲民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3人並非密切實施毆打告訴人,而是時間上有間隔,且被告3人所使用之兇器殺傷力十分強大,卻只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勢,可見被告蘇哲民並沒有重傷害之犯意,被告蘇哲民亦沒有妨害交通的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2人有與共同被告吳宗展謀議一同前往毆打告訴人,並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施銘和先下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防止其離開,被告蘇哲民、共同被告吳宗展亦陸續下車,復由被告3人分別持榔頭、鋁棒、狼牙棒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5至264頁、本院卷第101至108、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3至3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1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07至113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4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57頁)、被告3人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9至171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APQ-7787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79至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偵卷第299至304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2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07、315至317頁)、被告3人手機鑑識擷圖(見偵卷第341至354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7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5、83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於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⒈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攻擊之部位、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經查,被告3人所持之榔頭、鋁棒、狼牙棒,皆係質地堅硬、殺傷力十分強大之金屬兇器,而人體四肢遍布神經及肌肉組織,如以榔頭、鋁棒金屬物體朝此等部位猛力攻擊,可能傷及神經、肌肉組織而造成四肢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體察知悉之事,則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分別從事水電、餐飲服務人員或板模施工等工作,且於審理期間均能應答正常、能為自己辯解,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礙,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依其等生活工作經驗與智識,對此均應有認識及預見。
⒊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民眾所拍攝之影像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3人佯裝車禍事故,待告訴人下車後,被告3人分別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追逐、揮打告訴人四肢部位十數下,且兇器揮打擊中告訴人時,有發出響亮的打擊聲,告訴人四肢皆有血跡,行兇過程並長達十幾分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5、241至279頁)。
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3人揮打部位除避開告訴人頭部外,並未區分特定部位,且在上開快速揮打之下,遍及告訴人之四肢與軀幹,而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之力道猛重,甚而發出響亮之打擊聲,亦並非只毆打一兩下,而係分別係持續毆打十數下,見告訴人身上已有血跡後,仍持續持兇器揮打十數分鐘,直至警方到來才被制止。
又告訴人確有因遭前揭暴力攻擊而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右手第二指遠端指骨折、左腳腓骨幹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勢,並非僅受輕微擦挫傷,此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3頁)在卷可稽,更可見被告3人確時係以強大之力道揮打告訴人。
是以,被告2人既預見持榔頭、鋁棒以上開力道、次數並任意地揮打告訴人身體、四肢,有極高可能會傷及告訴人之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告訴人受有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決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⒋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皆辯護稱:被告3人僅係為教訓告訴人,且毆打過程中皆有間隔停頓,故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
然依前開勘驗畫面可知,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係持續一段不短的時間,僅於換手持兇器或遭告訴人妻子吳禹箮阻擋時,才有些許停頓之時間,之後皆仍立即持續毆打告訴人,其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無中斷,是辯護意旨稱被告2人毆打過程中有停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長達十餘分鐘,此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5、241至279頁)。
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於毆打過程中,告訴人之身體已有血跡浮現,然被告3人仍持續毆打,直至警方制止才停止上開毆打行為,此應非僅係為教訓告訴人,且依前開其等客觀之攻擊方式,已足認其等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從僅因本案動機為教訓乙節,即認被告2人無重傷害之主觀犯意,此部分辯護意旨,委不足採。
㈢被告2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7時許,案發地點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青島路口,被告3人復將車輛停在道路上而妨礙交通,且在道路上分別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追逐、揮打告訴人,此有民眾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79頁),足見當時為車水馬龍之時段,如持鋁棒、狼牙棒、榔頭等等兇器在此人車往來路口上施強暴脅迫,依當時之時空環境,恐有波及用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已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堪認被告2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之犯罪工具為榔頭、鋁棒及狼牙棒,業經認定如前,又該等物品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兇器。
又被告3人將車輛停在道路上而妨礙交通,且在道路上分別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追逐、揮打告訴人之行為,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以被告2人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亦應有所認識,如前所述,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惟起訴書已敘及案發地點為路口,其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法條(見本院卷第225、227頁),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及辯護,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項妨害秩序行為之加重條件,兼具第1、2款加重情形時,仍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共同被告吳宗展與共犯「阿榮」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持鋁棒、榔頭及狼牙棒朝告訴人多次揮擊之行為,均應認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空間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諸被告2人與告訴人根本不認識,僅因他人之糾紛,即均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而分別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造成為阻擋被告3人之被害人吳禹箮受有傷害(未據告訴),更波及停放在上開地點附近之被害人陳姿潓、陳彥宏、張惟晴(均未據告訴)等人之車輛無端遭受砸損,是其等犯行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皆有所危害,且亦已實際傷及無辜他人及造成車輛往來危險之具體結果。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然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未遂罪,故無從依上開輕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均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而據被告施銘和所述,其僅係基於義氣相挺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蘇哲民則係為取得報酬而為本案之犯行,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吳宗展攜帶狼牙棒、鋁棒及榔頭,在車水馬龍之道路邊,毆打告訴人並持續一段時間,更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有如前述,其等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對社會秩序危害亦非輕,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從而,被告施銘和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尚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分別僅為他人間之糾紛或為取得報酬,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
再審酌本案係發生於傍晚人來人往的路旁,而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吳宗展分別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並持續一段時間,甚而有追逐之行為,犯案情節不僅嚴重,其等展露之暴戾之氣至鉅,所造成人心恐懼甚深,對社會安全感亦造成嚴重衝擊,幸最終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但對告訴人仍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又考量其等對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輕,僅部分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之涉案程度及參與情節、犯罪手段,另就其等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均另有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所列加重事由之情,有如前述;
兼衡被告施銘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學徒及餐飲業服務員、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蘇哲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板模學徒、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2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係被告施銘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蘇哲民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施銘和雖允諾事成後給予被告蘇哲民10萬元之報酬,然被告蘇哲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沒有拿到10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哲民因此實際獲有報酬,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7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供稱非其所有,而係同案被告吳宗展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18頁),是該等扣案物應在同案被告吳宗展部分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鋁棒 1支 2 狼牙棒 1支 3 榔頭 1支 4 iPhone 14 Pro 1支 5 iPhone XS 1支 6 iPhone SE 1支 7 iPhone 7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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