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政愷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經Telegram暱稱「
- 二、警方因偵辦黃政愷另案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於112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 (二)被告與「彬叔」、「阿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屬一行為
- (四)刑之加重減輕:
- (五)併辦部分:
-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
- (七)末查,扣案之iPhone藍色手機1支及iPhone黑色手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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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愷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iPhon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政愷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經Telegram暱稱「彬叔」介紹,加入「彬叔」、「阿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一線機手,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據點位在屏東縣某處,以在美國、加拿大之華人為詐欺對象,由一線機手假扮國際包裹郵務人員及T-mobile華語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國際包裹有問題、個人資料外洩涉嫌犯罪,必須配合辦案云云,再轉接至假扮上海市公安之二線機手,再由二線機手轉接予三線機手,嗣再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政愷與「彬叔」、「阿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政愷在機房內背誦一線機手詐騙講稿,尚未實際接聽電話,而由其他機房內成員,以上開手法著手實施行騙,至少對1名被害人詐欺取財未遂。
嗣黃政愷加入半個月後,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離開該機房,而未取得報酬。
二、警方因偵辦黃政愷另案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於112年6月7日18時30分許,持法院搜索票,前往黃政愷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iPhone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iPhon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等物。
嗣經警在藍色手機內發現黃政愷於111年12月23日與「彬叔」討論其參與詐欺機房之Telegram對話紀錄;
另在黑色手機內,發現一線機手詐騙講稿資料,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9108號偵卷第28至29、127至129頁、本院卷第38、51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1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29108號偵卷第39至47頁)、被告與暱稱「IN ALL[彬叔]」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先生 彭」(即被告另一Telegram帳號)之對話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截圖(內有詐騙講稿)(見2838號偵卷第66至67、71至84、88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彬叔」、「阿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部分:⑴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⑵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本案被告參與「彬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機手,被告尚在背誦詐騙講稿階段,且僅推由機房內其他成員對1名被害人詐欺取財未遂,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另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2、被告本案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838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則併辦事實原係本院所應予審酌,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機手工作,其參與期間非久,本案尚未詐欺被害人既遂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在家裡的冷氣行工作,未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末查,扣案之iPhone藍色手機1支及iPhone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用以與「彬叔」聯繫、儲存詐騙講稿,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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