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6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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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移民署資料查詢、暫時資料庫查詢報表。

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⒌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月31日領一字第1135302180號函及檢附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國人護照遺失申報單影本、簡式護照資料表。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是以,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

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指明被害人陳○諺之所在地,並囑託其妹將被害人交予告訴人陳○杉,爰依刑法第244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將被害人帶離臺灣,未依本院裁定所暫定與被害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其應遵守之事項,妨礙告訴人對被害人親權之行使,且妨礙期間長達月餘,影響雙方及與親子關係之和諧圓滿;

惟審酌被告無論如何為被害人之親生母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為虐待或有不當照養之情事,其未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被害人帶離臺灣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已曾徵詢告訴人將被害人帶回大陸地區娘家之意見,讓被害人與被害人之外祖父母、阿姨等親屬見面,告訴人則認為雙方尚有家事事件在法院審理中,自應依法院裁定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而被告將被害人帶離臺灣期間,仍與告訴人保持一定程度之聯繫,後經被告告知、指明所在後,由告訴人赴大陸地區將被害人帶回臺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致歉,兼衡其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所為並非全然無因,在臺灣與被害人會面交往受阻,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被告將被害人帶離臺灣時間已長達月餘,後來亦係由告訴人親赴大陸地區將被害人帶回臺灣,而非由被告主動帶回臺灣,且被告於偵查過程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才願意坦承犯行,而被告本案經依刑法第244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已較原本法定刑度大幅降低,難認有過苛之情事,依目前卷證資料,尚難認為被告有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認被告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參諸刑罰之目的固然寓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然仍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且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經斟酌再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又「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告訴人前配偶、被害人之母,被告擅自將被害人帶離臺灣而阻絕告訴人,並對被害人施以身體上之控制,依前揭規定,應屬家庭暴力罪,而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自應依前揭規定付保護管束,但審酌本案之情節,尚無命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負擔之必要;

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應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第24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43號被 告 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2人所生之兒子為陳○諺(男,民國109年7月生,案發時3歲,姓名詳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59號之民事裁定,暫訂丙○○與陳○諺照顧同住的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為,第一階段自裁定日起至6個月內,為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6時可以與陳○諺照顧同住,並得攜帶出遊;
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屆滿後,為每月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晚上6時止,可以與陳○諺同住,並得攜帶出遊。
丙○○於112年8月12日上午10時左右(前揭裁定第二階段時間),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南屯區的住處帶離陳○
諺。丙○○明知乙○○對陳○諺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
人,且陳○諺當時年僅3歲,尚無自主、同意的能力,竟仍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的犯意,帶陳○諺於112年8月12日搭機入境中國。
嗣至8月13日週日晚間6時止,丙○○未依前揭裁定將陳○諺帶回乙○○住處,使陳○諺脫離應由乙○○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的狀態,而置於丙○○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乙○○監督權的行使。
直至112年10月2日,丙○○始於中國海南省將陳○諺交予乙○○,致侵害乙○○與陳○諺之間的受監護、探視及會面交往等權利,有礙陳○諺身心的健全成長。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丙○○於偵訊時
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之前揭裁定,並將陳○諺
二、按父或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不法之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之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於112年8月12日帶至中國,直至
同年10月2日始在中國將陳○諺交
予乙○○一情,惟辯稱:媽媽帶
小孩回去中國探親算是犯罪,這
樣合理嗎,再怎麼說我都是孩子
的媽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訊 
被告丙○○帶陳○諺於112年8月
12日搭機出境,復由告訴人乙
○○於112年10月12日,將陳○諺
帶回國之事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暫字第59號民
事裁定、111年度家聲
抗第61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日
以111年度家暫字第59號之民事裁
定,暫訂丙○○與陳○諺照顧同
住的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為,第一階段自裁定日起至6個月
內,為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
0時至同日下午6時可以與陳○諺
照顧同住,並得攜帶出遊;第二
階段:自第一階段屆滿後,為每
月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
晚上6時止,可以與陳○諺同住,
並得攜帶出遊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陳○
諺帶至中國之事實。
(續上頁)
3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人罪。
又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或未脫離犯罪者實力支配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
被告自112年8月12日帶同陳○諺搭機入境中國居住,使被誘人陳○諺脫離乙○○的監護,將被誘人陳○諺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阻隔乙○○行使監護權的存續期間,為繼續犯。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以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的規定,其被害人是以未滿16歲之人為其對象,自包括未滿12歲的兒童在內,即屬該條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的範圍,並無上述法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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