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7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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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津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維津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購得手槍1支(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經鑑定認槍身破損而不具殺傷力),並將之藏放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

嗣經警於112年9月13日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維津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維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2至34、72頁、本院卷第30、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4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2088號搜索票(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至45頁)、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偵卷第51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初檢照片(偵卷第53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0899號鑑定書(偵卷第83至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1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7056號函文檢附112年9月13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112年11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3745號鑑定書(偵卷第91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1384號函檢送內政部112年11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156號函文(偵卷第107、111至11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17、1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

然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漠視國家槍彈管制禁令,非法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自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遭警查獲之期間長達2年餘,對於法益侵害程度並非極輕;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違禁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1384號函檢送內政部112年11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156號函文在卷可參(偵卷第107、111至112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組成之金屬滑套、破裂損壞之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既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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