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7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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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憲東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

詎張憲東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取得廢棄物清理執照,而對外佯稱其有前揭許可文件,嗣有不知情之林家豪因受不知情之鼎帥工程行經理馮讌翔委託處理裝潢所遺留之廢棄物(林家豪、馮讌翔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家豪遂委託張憲東處理該廢棄物。

張憲東遂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載運屬一般垃圾及其他一般廢棄物之棉被、紙類、廢傢俱及生活垃圾及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磁磚、廢塑膠管、廢塑膠容器及水泥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共4包,棄置在臺中市○○區○鎮○街○○○○○路○○○○○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

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舉報,前往上址稽查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憲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豪、馮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張坤裕、徐侑德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112年3月6日至8日、同年月28日、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66793號函各1份、現金支出傳票2紙、馮讌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現場照片共8張(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

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9頁、第9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45頁、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而將上開廢棄物自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載運至臺中市○○區○鎮○街○○○○○路○○○○○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傾倒,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棄置於該處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於上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而已合致「處理」之要件,是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訴人提出之上揭判決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2月22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自行載運上揭廢棄物任意棄置,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並賺取報酬,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棄置之廢棄物污染性較低,造成之危害較低,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動機,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家人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載運上揭廢棄物所獲取之報酬1萬2000元,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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