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8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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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被 告 林嘉銘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陳泓樹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嘉元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聖文



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61、550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丁○○、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乙○○、丁○○、丙○○、甲○○(下合稱被告4人)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訊問後,認:⒈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乙○○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乙○○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爰命自113年1月15日起對被告乙○○執行羈押。

⒉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丁○○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丁○○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爰命自113年1月15日起對被告丁○○執行羈押。

⒊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丙○○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丙○○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爰命自113年1月15日起對被告丙○○執行羈押。

⒋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甲○○對於有無收到71萬元贓款之部分與同案被告戊○○之供述並不相符,則被告甲○○是否有收受贓款,及收受之確切贓款數額皆尚待釐清,是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爰命自113年1月15日起對被告甲○○執行羈押,並且禁止接見、通信,上開皆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卷宗可參。

㈡茲因被告4人羈押之期間皆即將屆滿,被告4人分別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25日訊問後,皆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僅就法律適用有所爭議,然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4人涉犯前揭等罪之嫌疑重大,參以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甲○○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是被告乙○○、丁○○、丙○○均應自113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被告甲○○應自113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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