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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113年度聲字第426號
被 告 張博富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61、550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爰命自113年1月15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卷宗可參。
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訊問後,雖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僅就法律適用有所爭議,然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揭等罪之嫌疑重大,參以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於113年1月31日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
從而,上開請求,礙難准許,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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