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明知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手,且於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
-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核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快速道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智宏」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5包(總純質淨重27.70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2.3468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11.1227公克)而持有之。
嗣丙○○於112年6月21日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強盜通緝案件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毒品及電子磅秤1台,毒品刮勺2支及iPhone手機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112年6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51頁、第75至85頁、第93至11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物品實驗室112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1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68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13頁、第17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為證,且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已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手,且於警察查獲主動告知警方其包包內有毒品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經該局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被告於警詢筆錄稱其毒品來源上手「白智宏」於112年6月中過世,經查證其所稱之「白智宏」確於112年6月已歿,故無法追朔其毒品上手,且警方於112年6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遭通緝之被告,逮捕過程中被告並未主動告知警方身上有無藏放違禁物品,係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其隨身攜帶背包內查獲搜出違禁物品時,詢問被告係何種毒品,被告全程一言不發,所持有iPhone手機2支亦不願配合警方解鎖,查看其手機內容,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616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光碟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扣案的兩支手機我都不知道解鎖密碼;
我持有之海洛因、大麻是跟一位叫「白智宏」的男子所購買,我只知道他叫「白智宏」,他在今年6月中的時候已經過世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112年6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所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載執行搜索扣押之依據相符(見偵卷第51頁、第75至77頁)。
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未因被告主動告知其背包內有毒品,始發覺查獲被告涉有本案犯罪之情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傷害、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性自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數量,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57.90公克,總純質淨重27.7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1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1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8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17頁)。
是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持有毒品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核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57.90公克、總純質淨重27.70公克,含夾鏈袋5個) 2 大麻1包(驗餘淨重2.3468公克,含夾鏈袋1個) 3 綠色錠劑1包(共計13顆,驗餘淨重11.1227公克,含夾鏈袋1個) 4 電子磅秤1臺 5 毒品刮勺2支 6 iPhone手機1支(藍色,SIM卡:000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