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緝,1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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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一、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5.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未經丁○○之同意及授權
  6.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未經吳思儀之同意及授
  7.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未經戊○○之同意及授,
  8. 二、嗣警方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埋伏並
  9. 貳、程序事項
  10.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11.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2.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13. 參、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14. 肆、論罪科刑
  15.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16. 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
  17. 三、另者,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18.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19. 五、針對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起訴意旨雖均漏論刑法第216條
  20. 六、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參與
  21. 七、被告與「小林」、「迪丽88」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2. 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被害人、告訴人2人均有
  23. 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24. 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25. 伍、沒收部分
  26. 一、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搭配門號:0000
  27.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28.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29. 一、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8
  30.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31. 三、經查,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稱: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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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懿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來佛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迪丽8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未經丁○○之同意及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丁○○之foodpanda外送平台會員帳號,並將丁○○之帳號所填載之電話號碼、貨物寄送地址分別更改為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再於111年2月22日19時48分許、同日19時49分許,以丁○○之foodpanda外送平台會員帳號,接續向「大樹藥局-台中五權店」、「大樹藥局-台中漢口店」、「丁丁藥局-漢口店」下單訂購雀巢奶粉3號新HA3金能恩800公克(市價新臺幣【下同】765元)、明治成長配方奶粉850公克(市價693元)、明治成長奶粉850公克(市價779元)各1罐,並以丁○○之foodpanda外送平台會員帳號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款765元、693元、779元,接續偽造以丁○○為訂購人名義之不實線上訂購準私文書,並提交予foodpanda外送平臺而為行使,致「大樹藥局-台中五權店」、「大樹藥局-台中漢口店」、「丁丁藥局-漢口店」、中信商銀及foodpanda外送平台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丁○○訂購上開奶粉商品,因而接受訂單,由foodpanda外送平台人員配送上開訂購之奶粉商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足生損害於丁○○、中信商銀、foodpanda外送平臺。

之後乙○○依照「小林」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拿取上開奶粉商品。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未經吳思儀之同意及授權,無故入侵吳思儀之foodpanda外送平台會員帳號,並將吳思儀之帳號所填載之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貨物寄送地址分別更改為0000000000號、shipon00000000oo.co.jp、臺中市○區○○路000號後,再於111年2月22日19時30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同日19時37分許,以吳思儀之foodpanda外送平台會員帳號,接續向「丁丁藥局-漢口店」下單訂購明治成長奶粉850公克(市價779元)、明治成長奶粉850公克(市價779元)、明治成長奶粉850公克(市價779元)各1罐,並以吳思儀之foodpanda外送平台會員帳號所綁定、其配偶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款779元、779元、779元,接續偽造以吳思儀為訂購人名義之不實線上訂購準私文書,並提交予foodpanda外送平臺而為行使,致「丁丁藥局-漢口店」、華南商銀及foodpanda外送平台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思儀訂購上開奶粉商品,因而接受訂單,再由foodpanda外送平台人員配送商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後乙○○依照「小林」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拿取上開奶粉商品。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未經戊○○之同意及授,無故入侵戊○○之foodpanda外送平台會員帳號,於111年2月22日14時前某時,接續向「丁丁藥局五權店」及不詳商家下單訂購市價分別為779元、819元、819元之奶粉各1罐,並以戊○○之「foodpanda」會員帳號所綁定之中信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款779元、819元、819元,接續偽造以戊○○為訂購人名義之不實線上訂購準私文書,並提交予foodpanda外送平臺而為行使,致「丁丁藥局-五權店」、該不詳商家、中信商銀及foodpanda外送平台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戊○○訂購上開奶粉商品,因而接受訂單,再由foodpanda外送平台人員葉芷瑀配送商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然foodpanda外送平台人員葉芷瑀於111年2月22日14時10分許配送奶粉商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時,撥打戊○○foodpanda外送平台帳號所填載之手機號碼予戊○○,戊○○向葉芷瑀表示其並未訂購奶粉商品,且告知foodpanda外送平台遭盜用及盜刷信用卡訂購3筆奶粉商品等節,葉芷瑀發覺有異後隨即報警處理。

二、嗣警方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埋伏並查獲乙○○前往上址拿取上開奶粉3罐,而詐欺取財未遂。

經乙○○主動交付現場之明治奶粉850公克共5罐、雀巢能恩水解奶粉800公克1罐。

復於同日20時55分許,偕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其租屋處,扣得明治奶粉850公克共18罐、豐力富奶粉1.5公斤共2罐、明治樂樂Q貝共5盒、蘋果廠牌手機6s(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OPPO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丙○○、戊○○、證人葉芷瑀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除前述貳、一之部分外,業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準備、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偵卷10537號第63-6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偵卷10537號第89-91頁)、戊○○(偵卷10537號第105-107頁)、證人葉芷瑀(偵卷10537號第111-113頁)之證述相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之部分,如前所述,各不包含上開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丙○○、戊○○、證人葉芷瑀之警詢陳述),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10537號第29-31頁)、【指認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10537號第47-53頁)、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紀錄、foodpanda外送平台訂單紀錄(偵卷10537號第69-81頁)、告訴人丙○○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熊貓帳戶遭資料更改及盜用帳號購買資料截圖、華南商銀信用卡背面影本(偵卷10537號第85-103頁)、告訴人戊○○之中信商銀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明細(偵卷10537號第109頁)、【指認人:葉芷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10537號第115-12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10537號第127-13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10537號第135-145頁)、foodpanda外送奶粉相關照片(偵卷10537號第147-167頁)、「迪丽88」交付餐費給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10537號第169-171頁)、「沈星星」與「迪丽88」、「台中發財」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10537號第173-257頁)、手機資訊及通聯紀錄截圖檔(偵卷10537號第259-279頁)、手機iphone 6s資訊(偵卷10537號第281-29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0537號第297-320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偵卷10537號第321-324頁)、明治配方奶粉物品照片(偵卷10537號第359-377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539號扣押物品照片暨手機照片(偵卷10537號第379、385-387頁)、贓證物收據(偵卷10537號第409-411頁)等為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次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另者,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㈢),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

五、針對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起訴意旨雖均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均與被告所犯上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補充告知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六、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實,又本院雖未告知前開法條,惟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審判過程已就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使被告有答辯之機會,且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對被告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應併予審理並補充法條。

七、被告與「小林」、「迪丽88」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被害人、告訴人2人均有多次下單、刷卡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一接續行為

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自白不諱,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上開犯行,致前述藥局、商家、銀行及foodpanda外送平台陷於錯誤,因而接受訂單,被告再依「小林」指示,分別前往拿取上開奶粉商品。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

之前從事人力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

被告需照顧父親,因父親有失智情形,故被告無法長時間工作等節。

另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OPPO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均為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欺取得之雀巢奶粉3號新HA3金能恩800公克(市價765元)、明治成長配方奶粉850公克(市價693元)、明治成長奶粉850公克(市價779元)各1罐;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欺取得之明治成長奶粉850公克(市價779元)、明治成長奶粉850公克(市價779元)、明治成長奶粉850公克(市價779元)各1罐,雖已經變價拍賣,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原物,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各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等語。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須告訴乃論,此亦為同法第363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要向對方提出告訴等節(偵卷10537號第67頁),明確表示其並無提告之意,且卷內亦無被害人丁○○所提出之告訴狀表明告訴,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部分,乃屬未經合法提出告訴之情甚明,是此部分之訴追條件,於訴訟繫屬時即有欠缺,原應為公訴不受理,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OPPO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雀巢奶粉3號新HA3金能恩800公克、明治成長配方奶粉850公克、明治成長奶粉850公克各壹罐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OPPO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明治成長奶粉850公克、明治成長奶粉850公克、明治成長奶粉850公克各壹罐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OPPO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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