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緝,4,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來志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來志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來志為賴峻偉之父、王惠娟之前配偶,緣賴來志前向他人借款致財務困難而急需借款返還先前欠債,竟未經賴峻偉、王惠娟之同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向劉美觀誆稱欲經營蘿蔔糕店云云,邀集劉美觀投資,致劉美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5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9年5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賴峻偉」、「王惠娟」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與賴峻偉、王惠娟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再持之前往劉美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處,使劉美觀誤認賴峻偉、王惠娟亦同意擔任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投資款20萬元予賴來志,足生損害於賴峻偉、王惠娟、劉美觀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㈡於109年7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9年7月15日」、面額3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賴峻偉」、「王惠娟」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與賴峻偉、王惠娟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再持之前往劉美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處,使劉美觀誤認賴峻偉、王惠娟亦同意擔任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投資款30萬元予賴來志,足生損害於賴峻偉、王惠娟、劉美觀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美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賴來志(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字卷第91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觀、證人江進文、賴峻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5至31、39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55至57頁)、本票影本2張(本院訴字卷第105頁、偵卷第59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偵卷第63、6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偵緝卷第77至9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偵緝卷第115至132頁)在卷為憑,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後,交付給告訴人劉美觀作為擔保投資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被害人等交付之款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王惠娟」、「賴峻偉」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後,再交付告訴人劉美觀作為擔保投資之用而行使之,因而分次詐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時間相隔約2個月,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是於此情形,仍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除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同一時期即109年3月至10月間,除因先後冒用其配偶王惠娟之名義外,亦冒用其子賴峻偉之名義偽造高達10多張本票,向證人江進文等被害人詐取財物等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偵緝卷第115至132頁),可見被告於此期間一再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迭造成多人蒙受損害,惡行非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堪憫恕之處,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並無過重,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被害人王惠娟、賴峻偉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及施行詐術,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惠娟、賴峻偉及告訴人劉美觀,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王惠娟、賴峻偉亦表示原諒之意(本院訴字卷第81至85頁陳報狀),然尚未取得告訴人劉美觀之諒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訴緝字卷第96頁),與其犯罪手段、方式、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參以告訴人劉美觀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被告有前開經判決確定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犯罪時間與本案接近,為避免重複定執行刑造成一事再理,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被告仍應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以「賴峻偉」、「王惠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係由告訴人收執,雖未扣案,無證據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賴峻偉」、「王惠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賴峻偉」、「王惠娟」之署名,係屬偽造「賴峻偉」、「王惠娟」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賴峻偉」、「王惠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劉美觀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迄今均未還款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此部分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主 文 1 109年5月21日 200,000元 CH345471 賴來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偽造以「王惠娟」、「賴峻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2 109年7月15日 300,000元 WG0000000 賴來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偽造以「王惠娟」、「賴峻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