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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日嘉(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因爭風吃醋而對彭程揚有所不滿,其為教訓彭程揚,透過友人周立龍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魯蛋」之男子,邀集罕玄蒙(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約10餘人,於民國110年6 月6 日凌晨3 時30分許前,分乘5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 段與安順東七街交岔路口附近屬公共場所、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道路旁聚集埋伏,等待彭程揚出現,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彭程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張日嘉即與周立龍、罕玄蒙、綽號「魯蛋」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約10餘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日嘉指示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強行超車插入彭程揚前方,擋住彭程揚之去路,彭程揚見狀旋倒車欲逃離現場,然因撞擊後方路邊停車之機車而停止,張日嘉、周立龍立即趨前將彭程揚強拉下車,並與罕玄蒙、綽號「魯蛋」之男子及其他在場之10餘人,分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棍、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彭程揚,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彭程揚行駛道路之權利,並使彭程揚被迫下車而行無義務之事,且造成彭程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顏面挫傷、唇擦挫傷、左上肢及左上背、臀部、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彭程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周立龍等人即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交通往來該路段之危險。
嗣彭程揚自行逃離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周立龍、張日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程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立龍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6至7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3號卷第166、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程揚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3至99、197至199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日嘉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黃豐竣、黃士軒、葉遠星、劉家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0至59、107至109、117至119、137至140、211至21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人黃豐竣指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證人黃俊豐提供借用車輛人之證件翻拍照片1張、證人黃士軒指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4張、被告張日嘉、周立龍臉書頁面及其與告訴人彭程揚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至48、101、103、111至115、129、131、135、143、149至189頁),是被告周立龍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秩序、強制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周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就妨害秩序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漏未論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3號卷第164、172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張日嘉、罕玄蒙、綽號「魯蛋」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約10餘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妨害秩序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即不記載「共同」2字,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強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張日嘉與告訴人間爭風吃醋之糾紛,同案被告張日嘉方起意透過被告聯絡邀集眾人尋釁生事,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而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
從而,被告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擴大之危險,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已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見偵查卷第105頁),是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徒以暴力方式為之,甚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衡以本案聚集人數特定,尚非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時間亦短暫,另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同案被告張日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5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想追究等語(見偵查卷第19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000 元、家裡剩父親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未扣案之球棍、安全帽等物雖係供本案持以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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