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緝更一,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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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95、33055、34714、40337、40338、40355號),前經本院為免訴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51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銘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銘、葉家泓均明知臺中市烏溪鳥嘴潭專用道路附近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詎渠等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家泓、陳世銘於民國110年7月22、23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該處巡繞,鎖定地處偏僻位在臺中市烏溪鳥嘴潭專用道路附近之臺中市烏日區烏溪喀哩段芬園堤防3,360公尺處土地(座標24.0000000、120.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A)、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座標:24.0000000、120.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B)作為傾倒地點,供渠等所聯繫到場之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之用。

陳世銘、巴上拔都、張哲銘、林俊瑋、翁仲緯、周定竑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陳世銘、葉家泓等7人嗣分別為下列犯行(葉家泓、巴上拔都、張哲銘、林俊瑋、翁仲緯、周定竑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㈠陳世銘、巴上拔都、張哲銘、林俊瑋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世銘於110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聯繫巴上拔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下稱C車)、張哲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D車)、林俊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E車)至臺中市大肚區某處,以一立方米約新臺幣(下同)900元計價載運費用,載運含破碎後紙類、鐵鋁材質拉環碎片、塑膠碎片、麻布袋等一般廢棄物各1車次,巴上拔都獲利2萬元;

張哲銘獲利3萬元。

陳世銘再駕駛B車帶領巴上拔都等人至交流道附近等待,並聯繫葉家泓到場。

葉家泓於同日凌晨0時46時許,駕駛A車引導巴上拔都、張哲銘所駕駛之C、D車至本案土地A傾倒2車次,各車次獲得報酬2萬元;

另引導林俊瑋所駕駛之E車至本案土地B傾倒1車次,獲得報酬3萬元,陳世銘則駕車在附近巡視把風。

事畢,葉家泓交付5,000元予陳世銘為報酬。

㈡緣瑞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諭公司)承包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所承攬之臺北市日僑學校(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校舍新建工程中之拆除工程,瑞諭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劉智忠於110年7月27日上午,因有清除現場營建廢棄物之需求,遂委由翁仲緯派車到場清運廢棄物。

詎翁仲緯明知周定竑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周定竑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翁仲緯與劉智忠談妥清除處理費用6萬元後,聯繫周定竑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下稱F車)自臺北市日僑學校後門進場,裝載含廢木材、藍色泡綿、廢塑膠、石膏板之營建廢棄物1車次約20立方公尺後,翁仲緯亦抵達現場確認周定竑之載運狀況,並應劉智忠要求,由周定竑填寫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交付劉智忠,再向劉智忠收取6萬元,將其中1萬5,000元交付予周定竑,其餘4萬5,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

周定竑載運上開廢棄物離開後,於110年7月29日聯繫葉家泓,並於110年7月30日凌晨,駕駛F車與葉家泓所駕駛之A車在國道六號草屯交流道下會合,由葉家泓引導前往傾倒地點,陳世銘則駕駛B車在附近巡視把風,周定竑即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沿烏溪芬園堤防道路駛至本案土地A傾倒上開廢棄物。

嗣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周定竑沿原路駛出之際,因轉角小路路徑過小,致所駕駛之車輛跌入坑洞。

葉家泓下車查看協助,惟因另有他事需提早離開,遂與陳世銘相約在堤防外之中投橋下會面,給予陳世銘5,000元,指示陳世銘聯繫吊車為周定竑處理善後。

二、嗣經濟部第三河川局人員於同日上午接獲通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當場逮捕周定竑,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於110年10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對葉家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

至不知情之王溏檒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

至巴上拔都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居所及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對面空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

至張哲銘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居所及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徵得不知情之林秉蒼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家泓、巴上拔都、張哲銘、周定竑、證人張永鈞、曾明淵、趙彥博、王溏檒、李昱慧、林秉蒼、吳振銓、黃美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9至63頁)各1份、110年7月30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2份(偵一卷第73至79頁)、車牌號碼000-0000、HBB-063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一卷第81、83頁)、周定竑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一卷第87至89頁)、本案土地A之現場蒐證照片36張、烏溪芬園堤防越堤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牌號碼000-0000及HBB-0635之車行紀錄(第117至119頁)、110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本案土地A之空拍位置圖3張(偵一卷第91至127頁)、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9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通報案件資訊各1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和川局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4張(偵一卷第237至245頁)、本案土地A之現場蒐證照片22張(偵一卷第255至2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軌跡及路口監視器畫面18張(偵一卷第335至3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軌跡、路口監視器畫面(偵一卷第349至355頁)、車牌號碼000-0000及HBB-0635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361、365至367頁)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偵一卷第377至384頁)、中投公路之監視器畫面7張、周定竑手機之通聯資料1份、涉案車輛來回路線圖及說明照片30張(偵一卷第391至41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偵一卷第459至464頁)、周定竑與翁仲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一卷第481至483頁)、涉案車輛來回路線說明圖(偵一卷第485頁)、110年8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偵二卷一第31至32頁)各1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現場蒐證照片20張、路線圖1份(偵二卷一第83至125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和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涉案車輛路線圖各1份(偵二卷一第131至133頁)、涉案車輛路線圖照片50張、葉家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來回路線圖1份(偵二卷一第143至169頁)、涉案車輛來回之監視器畫面47張(偵二卷一第171至2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一第2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一第2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一第25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一第259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蒐證照片31張(偵二卷一第367至399頁)、葉家泓之手機翻拍畫面4張(偵二卷一第413至41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偵二卷一第451至452頁)、張哲銘之收支明細(偵二卷二第31頁)各1份、張哲銘手機之翻拍畫面8張(偵二卷二第73至76頁)、現場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12張、路線圖1份(偵二卷二第119至13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1314號搜索票及附件各3份(偵二卷二第163至165、175至177、215至21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偵二卷二第167至171、179至181、185、195至199、205至208、213、219至223、229至232、237頁)、葉家泓手機之翻拍畫面9張、王溏檒手機之翻拍畫面14張、張哲銘手機之翻拍畫面6張、巴上拔都手機之翻拍畫面15張(偵二卷二第283至311頁)、110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二第327頁)、葉家泓手機之翻拍畫面4張(偵五卷第157至159頁)、110年7月30日芬園堤防3360處現場照片6張(偵五卷第357頁)、彰化縣芬園鄉烏溪嘉興段定位點廢棄物案件進出車輛列表(偵五卷第369頁)、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五卷第3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五卷第377至381頁)、110年9月1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偵五卷第405至406頁)、110年7月28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五卷第407至408頁)、張哲銘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0年10月13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五卷第413至416頁)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被告就事實㈠、㈡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與同案被告葉家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事實㈠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同案被告巴上拔都、張哲銘、林俊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而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家泓共同非法提供本案土地A、本案土地B,供同案被告巴上拔都、張哲銘、林俊瑋、翁仲緯、周定竑等人為如事實㈠、㈡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近,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及犯罪情節相似,足認被告就事實㈠、㈡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與其如事實㈠所示,帶同同案被告巴上拔都、張哲銘、林俊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非法提供本案土地A、B作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地點,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之犯意而為之,在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

是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即屬一行為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任意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並與他人共同非法清理一般廢棄物,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1,500元至17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太太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5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報酬5,000元,共計1萬元,已如前述,該1萬元核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5號卷 偵二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55號卷一 偵二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55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14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55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37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38號卷 數採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116號卷 聲調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調字第76號卷 聲調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調字第86號卷 聲調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調字第99號卷 聲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89號卷 聲他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94號卷 蒞扣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扣字第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9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卷二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卷 本院卷四 本院113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卷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廢棄物 1袋 周定竑 座標(24.033542﹐20.647786) 2 廢棄物(車斗內) 1袋 ㈠座標(24.007498﹐20.682165) ㈡車牌號碼:車頭KLF-9365號、子車HBB-0635號 3 廢棄物(車斗內) 1袋 同本表編號2 4 廢棄物(車斗內) 1袋 同本表編號2 5 廢棄物(車斗內) 1袋 同本表編號2 6 行車紀錄器主機 1臺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㈡型號:GPD-VR430-CHD2 7 行動電話 1支 ㈠機型:iPhone 12 pro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密碼:5277 ㈣序號:G6TDKEQ30D91 8 車輛含車斗 1輛(含鑰匙1份) 車牌號碼:車頭KLF-9365號、子車HBB-0635號 9 無線對講機 1組 葉家泓 ㈠機型:ANYTONE AT-388UV ㈡含充電器 10 大鐵剪 1支 11 行動電話 1支 ㈠機型:VIVO 1904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0 1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王溏檒 機型:iPhone SE 1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機型:iPhone XS Max 14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巴上拔都 車牌號碼000-0000號 15 營業半拖車 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 16 行動電話 1支 ㈠機型:iPhone 12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7 行動電話 1支 ㈠機型:iPhone XR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8 行車紀錄器 1個 ㈠廠牌:VACRON ㈡型號:VVH-MDE46 19 車趟報表 1件 張哲銘 20 SD記憶卡 1片 內含收支報表1件 21 行車紀錄SD記憶卡 1片 22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23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 24 半拖車 1輛 車牌號碼00-00號 25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林秉蒼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 ㈡含號牌2面 ㈢引擎號碼:D13*34699* 26 營業半拖車 1輛 ㈠車牌號碼00-00號 ㈡含號牌1面 27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機型:iPhone XR ㈡門號:0000-000000 28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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