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易,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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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保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保鋒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保鋒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而美化帳戶,顯非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劉福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劉福耀」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4個帳戶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4個帳戶,宋保鋒復依「劉福耀」指示,將上開款項分次提領出來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轉交暱稱「育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案經林致妡、李彥科、楊麗芳、余國勇、陳育仁、廖珮淇、劉采綺、高宜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保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致妡、李彥科、楊麗芳、余國勇、陳育仁、廖珮淇、劉采綺、高宜庭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卷第79—82頁、第95—98頁、第113—115頁、第117—119頁、第143—145頁、第177—179頁、第181—182頁、第195—198頁、第221—223頁、第247—248頁),並有告訴人林致妡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9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88頁)、⑶網銀轉帳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84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85頁)、告訴人李彥科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7—11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106頁)、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0—104頁)、告訴人楊麗芳報案相關資料: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3—14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132頁)、⑶網銀轉帳畫面截圖(偵卷第128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1—127頁)、告訴人余國勇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9—17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7—168頁)、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162—163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160頁)、告訴人陳育仁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5—1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3—184頁)、告訴人廖珮淇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7—21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5—216頁)、⑶網銀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偵卷第207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9—213頁)、告訴人劉采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9—24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7—238頁)、⑶網銀轉帳畫面截圖(偵卷第232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7—229頁)、告訴人高宜庭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5—2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3—254頁)、⑶網銀轉帳畫面截圖(偵卷第249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9—251頁)、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7—291頁)、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3—285頁)、本案上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3—295頁)、本案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7—299頁)、被告提出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7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69頁)、⑶合作協議書(偵卷第41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43—54頁)、⑸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55—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偵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55頁),再對照被告與自稱貸款專員之「周義傑」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帳號予「劉福耀」之目的,係為製作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使被告較有機會通過核貸以取得撥款,此節顯非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正當理由。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提供本案4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偵卷第314頁),已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是否承認」時,表示「不承認」(見偵卷第314頁),然嗣後檢察官係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名起訴被告,並非以檢察事務官曉諭之罪名起訴,則參酌最高法院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憑此率認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準此,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本院卷第5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並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美化帳戶以供核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被害人轉帳,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高達8人,且受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2萬9752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惟念及被告之惡性較實際施用詐術之人輕微;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利益(偵卷第314頁、本院卷第55頁),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害人轉入本案4個帳戶之贓款,依被告所述,被告提領後均轉交「育仁」(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4頁),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致妡(提告) 112年9月18日 假借銀行專員,佯稱被害人賣場需做交易安全驗證,致使林致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2時52分 112年9月18日12時54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456元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60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李彥科 (提告) 112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8日 假借貸款業務員,佯稱帳戶遭凍結,解除凍結需匯款,致使李彥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57分 ATM轉帳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楊麗芳(提告) 112年9月18日 假冒買家佯稱匯款後資金遭凍結,需由銀行人員解除凍結,致使楊麗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10分 112年9月18日16時51分 網路銀行轉帳 9萬9999元 無摺存入2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上海帳戶 4 余國勇(提告) 112年9月18日 假冒買家佯稱賣場需做帳戶驗證,致使余國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5時36分 112年9月18日15時38分 ATM轉帳2萬4985元 ATM轉帳1萬3212元 本案郵政帳戶 5 陳育仁(提告) 112年9月18日 假冒買家佯稱賣場需做帳戶驗證,致使陳育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5時43分 112年9月18日15時45分 ATM轉帳2萬9985元 ATM轉帳1萬7985元 本案郵政帳戶 6 廖珮淇(提告) 112年9月9日至同年9月21日 佯稱可以兼職當模特兒賺錢,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後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致使廖珮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6時12分 ATM轉帳4,000元 本案郵政帳戶 7 劉采綺(提告) 112年9月18日 假冒買家佯稱賣場需做帳戶驗證,致使劉采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6時38分 112年9月18日16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9985元 本案上海帳戶 8 高宜庭(提告) 112年9月18日 假冒買家佯稱賣場需做帳戶驗證,致使高宜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6時45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213元 本案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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