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0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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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51號、第33673號、113年度偵字第48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賢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7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四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4人財產法益侵害,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相同帳戶導致不同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偵查中雖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多名告訴人受有損失,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其中2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但就今年2、3月份應賠償部分尚未給付(見本院金訴卷第245至248頁調解程序筆錄、第15、17頁電話紀錄),其餘告訴人則尚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3頁)。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本院金訴卷第2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因本案提供帳戶有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

但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高羽辰、李美貞成立調解,目前已給付部分金額,給付金額已經超過3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以此方式發還,自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黃鈺雯、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48662號
被 告 李昱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62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拿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黃世豪(LINE暱稱「尼卡」,另簽分偵辦)約定以一個金融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租用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予黃世豪,復依黃世豪之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9日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下稱遠傳門號),再於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辦理約定帳戶,並將該帳戶網路銀行所綁定之OTP門號更換為前開遠傳門號,於同日16、17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永興店前,將前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然人憑證、雙證件影本及遠傳門號之SIM卡均交予黃世豪,而容任黃世豪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且因此取得3萬元作為出租前開中信商銀帳戶及個人資料之報酬。
嗣黃世豪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間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華榮」等帳號向高羽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羽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1日15時32分許,匯款56萬5,000元至前開中信商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高羽辰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羽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昱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然人憑證、雙證件影本及遠傳門號之SIM卡均交予黃世豪,並取得3萬元報酬等事實。
2 ①告訴人高羽辰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1份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④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函暨中信商銀帳戶OTP門號、約定帳號申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申辦中信商銀帳戶更換OTP門號、辦理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商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獲得而未扣案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李昱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62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昱賢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美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經李美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李美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美貞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被告李昱賢上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李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昱賢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66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才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款帳戶 1 李美貞(提告) 111年4月27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美貞佯稱:可在Meta Trader 5 APP平台內操作原油期貨云云云,致李美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14時15分許 8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
被 告 李昱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昱賢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范姜正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經范姜正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范姜正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范姜正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被告李昱賢上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李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昱賢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66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才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兩者係同一交付帳戶行為,而被告之同一交付帳戶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與前開案件核屬法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款項及匯款帳號 1 范姜正仁 112年6月20日 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李昱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昱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黃世豪(LINE暱稱「尼卡」,另簽分偵辦)約定以一個金融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將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出租予黃世豪,並依黃世豪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9日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下稱遠傳門號),再於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帳戶,並將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所綁定之OTP門號更換為前開遠傳門號後,於同日16、17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永興店前,將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然人憑證、雙證件影本及遠傳門號之SIM卡均交予黃世豪,而容任黃世豪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且因此取得3萬元作為出租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報酬。
嗣黃世豪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向陳瑞章佯稱:投資國際原油期貨能獲利云云,致陳瑞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4日15時2分許,匯款4萬3,551元至李昱賢之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
嗣經陳瑞章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陳瑞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陳瑞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李昱賢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於前案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8662號案偵查中之供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二罪,係想像競合關係,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昱賢前曾因提供相同中國信託帳戶致不同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66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51號(才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金融帳戶,僅被害人相異,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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