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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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萱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9號、112年度偵字第30850號、112年度偵字第343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331號、112年度偵字第38404號、112年度偵字第44504號、112年度偵字第48155號、112年度偵字第48156號、112年度偵字第4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55400號、112年度偵字第584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84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貪圖真實姓名暱稱不詳,LINE暱稱「陳喬」之詐欺正犯(尚無證據顯示有三人以上,或者該詐欺正犯係未成年人)所應允之高額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永豐銀行不詳帳號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部分因未有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故僅係社會事實而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等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並在收件人欄位填寫「陳志昌」,而將該等帳戶金融卡交予詐欺正犯(無法排除係詐欺正犯一人分飾多角而領取此包裹),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正犯。

嗣詐欺正犯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款項匯入後均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詐欺正犯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戊○○、告訴人癸○○、告訴人寅○、被害人丑○○、告訴人丁○○、被害人丙○○、被害人壬○○、被害人乙○○、告訴人己○○、被害人子○○、告訴人庚○○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50524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臉書貸款貼文、與暱稱「陳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空軍一號寄貨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596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之帳戶個資檢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5592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3609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戊○○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癸○○遭詐欺之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寅○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丑○○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丁○○遭詐欺之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丙○○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壬○○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乙○○遭詐欺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子○○遭詐欺之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庚○○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帳、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帳、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用以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金錢,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用,竟率爾提供多個帳戶予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係因貪圖詐欺正犯應允之報酬而交付帳戶資料,然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得任何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轉帳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以及檢察官吳錦龍、李毓珮、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被害人) 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18日18時38分許,佯為車庫娛樂商業工作人員致電戊○○,佯稱誤將戊○○升級成需付費會員,會發文銀行請求取消,再偽為銀行人員致電戊○○以協助取消為由,指示戊○○操作自動提款機,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受騙,並於如右側所示之時間,轉帳如右側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⑴112年4月18日20時27分許 ⑵112年4月18日20時39分許 ⑴1萬9050元 ⑵2萬9981元 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癸○○ (告訴人) 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偽以行政院郵局人員致電癸○○,佯稱癸○○遭MAGIC HOUR平台綁定VIP會員,將遭扣款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受騙,並於如右側所示之時間,轉帳如右側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⑴112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 ⑵112年4月18日21時52分許 ⑶112年4月18日21時56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寅○ (告訴人) 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18日18時43分許,偽以GOMAJI客服人員致電寅○,佯稱誤將寅○提升為高級會員,將按月扣款1萬元以上,嗣再偽為郵局人員以解除扣款設定為由指示寅○操作,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並於如右側所示之時間,轉帳如右側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112年4月18日20時5分許 1萬3985元 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丑○○ (被害人) 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18日20時30分許,偽為郵局人員致電丑○○,佯以需要金融認證為由,指示丑○○操作網路銀行,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受騙,並於如右側所示之時間,轉帳如右側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112年4月18日20時46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 (告訴人) 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18日18時5分許起,偽為「生活市集專員」及郵局人員致電丁○○,佯以購物刷卡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受騙,並於如右側所示之時間,轉帳如右側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112年4月18日20時25分許 9萬87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丙○○ (被害人) 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19日某時,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向丙○○佯稱因尚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故無法交易,再傳送網站連結網址予丙○○,後再偽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指示被害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受騙,並於如右側所示之時間,轉帳如右側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⑴112年4月18日17時4分許 ⑵112年4月18日17時6分許 ⑴4萬9981元 ⑵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壬○○ (被害人) 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18日19時34分許,撥打壬○○電話,佯稱為MAGIC HOUR電商業者,表示之前訂購電影票被升級,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受騙,轉帳如右側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112年4月18日20時34分許 1萬5985元 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乙○○ (被害人) 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18日,佯為車庫娛樂商業工作人員致電乙○○,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受騙,轉帳如右側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112年4月18日21時41分許 2萬3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己○○(被害人) 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18日21時34分許,佯為車庫娛樂商業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加入會員,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受騙,轉帳如右側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112年4月18日22時7分許 2萬931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子○○(被害人) 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18日17時28分,私訊網路賣家之子○○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並提供網路連結,俟子○○點擊連結並填寫資料後,即有假冒客服之人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簽署「交易保障」後,就能順利下單,致子○○陷於錯誤,轉帳如右側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112年4月18日18時25分許 605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庚○○(告訴人) 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18日20時3分許,犯假冒車庫娛樂員工及郵局客服人員身分聯繫庚○○,對庚○○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庚○○陷於錯誤,轉帳如右側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⑴112年4月18日20時31分 ⑵112年4月18日20時38分 ⑴4萬9,985元 ⑵9,123元 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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