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47、23940、32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提款卡、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單純將其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與前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戊○○、乙○○、被害人丙○○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4號卷第71至7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從事鷹架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4號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4號卷第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47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95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3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戊○○、丙○○、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
嗣經戊○○、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甲、乙、丙帳戶,且曾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2、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1、被害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APP「WBEX」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2、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及致戊○○、丙○○、乙○○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戊○○ 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以LINE向戊○○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建議,並介紹MT5 APP供戊○○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57分許、同日10時2分許 10萬元、5萬元 葛建宏(涉犯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42分許 90萬元 甲帳戶 2 丙○○ 於111年11月8日,以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介紹利興證券APP供丙○○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4時4分許 22萬元 郭致誠(涉犯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14時8分許 46萬9000元 乙帳戶 3 乙○○ 於111年11月初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WBEX APP供乙○○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葛建宏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13時47分許 36萬元 丙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