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1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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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淑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之「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第9列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名字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第10至12列之「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企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嗣該林姓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臺企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並補充「被告歐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收受被告歐淑樺所交付其胞姐歐麗娟名下臺企銀行帳戶資料之林姓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李晏甄,致其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王子銘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再轉匯至上開歐麗娟名下臺企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出,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該項規定則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表示認罪,已白自其所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卷第25頁、第2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轉出,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既經被告交出,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42號
被 告 歐淑樺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淑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胞姊歐麗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辧之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麗娟名下臺企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企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8日某時起,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李晏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王子銘(另案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銘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復於112年4月12日14時43分許,轉匯至上開歐麗娟名下臺企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嗣李晏甄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晏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淑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胞姊歐麗娟名下臺企銀行帳戶及銀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詐騙訊息、ATM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晏甄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王子銘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歐麗娟將其名下臺企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歐淑樺使用之事實。
4 王子銘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歐麗娟名下臺企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晏甄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王子銘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再轉匯入至上開歐麗娟名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3、19809、26273、33280、33758、38477號起訴書 被告歐淑樺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臺企銀行帳戶暨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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