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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92號、第1737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承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8行原記載「110年12月」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111年12月」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1至15行原記載「寄予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熊俊』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熊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寄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熊俊』之成年人(下稱綽號『熊俊』),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綽號『熊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巫承宗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等語。
⒋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行騙方式」欄原記載「111年12月10日時分」、「佯稱解除網路購物重複扣款」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111年12月10日21時22分」、「佯稱解除高級會員升級」等語。
⒌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原記載「111年12月10日時分」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111年12月10日19時57分」等語。
⒍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原記載「111年12月10日時分」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111年12月10日20時52分」等語。
⒎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原記載「111年12月10日時分」等與部分,應予補充為「111年12月10日19時58分」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巫承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頁)。
㈢理由部分:⒈適用法律之說明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⑶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主觀上預見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查被告雖將前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綽號「熊俊」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綽號「熊俊」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綽號「熊俊」、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⒋被告以一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⑴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得減輕其刑情狀;
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何嘉敏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因告訴人廖柏丞、洪桂芳、李佳穎、被害人曾宣儒未到院調解故尚未與渠等4人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沒收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
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113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71號
被 告 巫承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承宗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熊俊」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熊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柏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何嘉敏、洪桂芳、李佳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開帳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寄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在111人力網站應徵工作,去對方公司面試,面試完被通知有錄取對方要求伊寄存摺給他們,伊沒有提供提款卡,帳戶被警示後,伊有到對方公司問怎麼回事,但對方都不講,伊有跟對方要回存摺,伊的提款卡現在找不到了,伊忘記要怎麼去那間公司了,無法偕同警方去該公司云云。
2 ①告訴人廖柏丞、何嘉敏、洪桂芳、李佳穎及被害人曾宣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匯款單據、交易畫面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④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廖柏丞等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3月20日中法執字第1129002144號函及函附之查詢歷史事故紀錄 告訴人等於111年12月10日受騙匯款後,被告上開帳戶當日即有多次ATM提款之紀錄,被告復於111年12月15日辦理存摺及提款卡之掛失,足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故被告辯稱:「伊沒有交付提款卡」云云,自難採信。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5月1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5213函及函附之ATM提領照片 告訴人廖柏丞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2萬9986元,旋即由詐騙團成員以ATM提領之事實。
故被告辯稱:「伊沒有交付提款卡」云云,自難採信。
5 被告提供之與「熊俊」LINE對話紀錄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之事實,雖檢視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熊俊」有關於工作薪資、條件及寄送包裹之留言,但明顯缺少前段對於工作內容及應寄件物品之談論,客觀上非完整之對話紀錄,顯然被告有所隱瞞前段對話可能彰顯之犯行,其斯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二、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莉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備註 1 廖柏丞(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0日19時50分 2萬9986元 佯稱解除網路購物重複扣款 112年度偵字第11392號 2 何嘉敏(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0日時分 6012元 佯稱解除網路購物重複扣款 112年度偵字第17371號 3 洪桂芳(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0日時分 3萬2315元 佯稱解除高級會員升級 112年度偵字第17371號 4 李佳穎(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0日時分 9999元 佯稱操作ATM進行蝦皮賣場認證程序 112年度偵字第17371號 5 曾宣儒(未提告訴) 111年12月10日時分 2萬2998元 佯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12年度偵字第17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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