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2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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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彰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0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彰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由余彰信加入【老莫】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後」應予刪除;

第5行至第6行「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應予更正為「由【老莫】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第8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奕宏」應予更正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林奕宏」;

第16至17行「餘款再轉交予該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應予更正為「餘款再依【老莫】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

2、證據清單編號4 「告訴人王淑麗」應更正為「告訴人王淑惠」。

3、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112年3月29日15時許」應更正為「112年3月29日15時前某時許」、轉帳時間「112年3月30日10時51分」應更正為「112年3月30日10時50分」、編號3轉帳時間「112年3月30日13時47分」應更正為「112年3月30日13時55分」。

4、增列「豐原郵局臨櫃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蔡素麗提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淑惠提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曾桂珠提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奕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㈡、追加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由余彰信加入【老莫】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後」應予刪除;

第5行至第6行「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應予更正為「由【老莫】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第8至9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偉祥」應予更正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王偉祥」;

第16至17行「再轉交予該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應予更正為「再轉交與【老莫】」。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被害人李羽靈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應更正為「被害人李羽靈提出之對話紀錄」、編號5「郵局函」及編號6「土地銀行函」之記載應予刪除。

3、增列「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岑佩璇提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劉俐嫈提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李羽靈提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安鈺提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彰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老莫」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被害人岑佩璇、告訴人林安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被害人岑佩璇、告訴人林安鈺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7次之一般洗錢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6906號卷第202頁、偵字第52652號卷第313頁),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惟其擔任收款之工作,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蔡素麗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亦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字第36906號卷第2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另據被告供稱:112年3月30日獲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6906號卷第20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實際之工作日數作為計算依據,客觀上已難將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歸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任一具體詐欺犯行之所得項目內。

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悉數轉交與「老莫」,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蔡素麗部分) 余彰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王淑惠部分) 余彰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曾桂珠部分) 余彰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112年度偵字第5265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被害人岑佩璇部分) 余彰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112年度偵字第5265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劉俐嫈部分) 余彰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112年度偵字第5265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李羽靈部分) 余彰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112年度偵字第5265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安鈺部分) 余彰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iPhone 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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