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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一次交付數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上開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考量其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非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等結果,並因而使本案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而獲有不法利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勉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固經認定如前,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本案核無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20號
被 告 蔡宗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吉已預見將自己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在臺北車站,以面交方式,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蔡宗吉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宗吉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7、8月間上網找貸款,對方原本跟伊說無法申辦貸款,後來又以LINE私訊伊,跟伊說有新方案可以核貸,要伊去他們位在臺北的公司,但對方說臨時有事,會派業務跟伊在臺北車站見面,並拿伊的提款卡,說要幫伊做金流、美化帳戶,方便向銀行貸款,伊當時將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其提款密碼,還有簽合約,之後伊就搭車返回臺中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
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既無該名交付提款卡、密碼對象之聯絡方式,無法陳報資料供本署傳喚調查,堪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提供予該人士使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
或依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轉出帳戶內款項,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再被告前於110年間,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與自稱「李昱賢」之人聯繫,因「李昱賢」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要審查是否為警示帳戶始能借款,即將名下郵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李昱賢」,而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次被告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當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亦未提供相關佐證其有足夠財務能力之資料以貸款,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其顯可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予不明人士hh將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子群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晚間6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子群佯稱需轉帳金錢,才可在指定平台販售商品等語。
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29分 土地銀行帳戶 2萬9,987元 2 蘇慧芳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致電告訴人蘇慧芳,佯稱係銀行客服,因銀行資料要更新,須先將錢轉帳至其他帳戶。
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 土地銀行帳戶 4萬3,012元 3 歐戍芸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d」,向告訴人歐戍芸佯稱需轉帳金錢作為金流服務認證,才可在指定平台販售商品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第一銀行帳戶 4萬9,98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 1萬7,98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 9,999元 4 林峻毅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峻毅佯稱需轉帳金錢,才可在指定平台販售商品等語。
112年8月16日晚間10時21分 土地銀行帳戶 3萬5,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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