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3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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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9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或電子支付帳戶、網路電商帳號等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LINE傳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蝦蝦」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知悉,嗣「蝦蝦」再以此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帳號「0000000000」(下稱蝦皮帳號),待蝦皮公司將前開帳號驗證碼傳送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丙○○再將驗證碼回傳開通上開蝦皮帳號,以此方式容任「蝦蝦」以連結其提供之門號之蝦皮帳號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蝦蝦」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19時許,佯為拿坡里店家客服人員致電甲○,向其佯稱:因誤設其訂單,如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4日21時19分、20分、22分、23分、27分、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共計5萬9994元至上開「0000000000」蝦皮帳號所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蝦蝦」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將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所開設之電子錢包並轉帳提領一空。

嗣甲○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嗣經警方依該虛擬帳戶帳號函請蝦皮公司提供上開蝦皮帳號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27037S號函暨所附上開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25399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尚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6紙、交易明細擷圖共8張附卷可參(見偵25399號卷第59頁至第9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本案係協助提供門號供作設立蝦皮帳號驗證使用,並回傳驗證碼,對於「蝦蝦」係以該門號作為註冊蝦皮帳號,並恐將作為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顯有認識,仍協助為之,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亦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傳送予「蝦蝦」,使「蝦蝦」據以註冊蝦皮帳號,並使「蝦蝦」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匯款至連結該蝦皮帳號之帳戶後,由「蝦蝦」以取消訂單方式將款項退回至該蝦皮帳號所綁定之指定帳戶內,並順利轉帳提領,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回傳驗證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蝦蝦」間有何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該門號及回傳驗證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因販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存卷可佐(見偵緝2761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5頁)。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1年8月24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有上開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提供門號資料供他人使用,恐與財產犯罪有涉,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仍恣意提供上揭門號資料予「蝦蝦」,並協助註冊蝦皮帳號,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釣蝦場工作,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祖母(見本院金訴卷第113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被告自陳其未因協助申辦蝦皮帳號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註冊帳戶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所提供之門號SIM卡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或「蝦蝦」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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