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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國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振國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 RENO 10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振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振國所為,係犯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暱稱「Jian Jia」之人間就本案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揭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不詳之人對告訴人陳裕中實行詐騙,被告分擔提供前開帳戶及提領款項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且本案告訴人所匯出款項,幸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而未獲被告提領成功,及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OPPO RENO 10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有用以與暱稱「Jian Jia」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4564卷第112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可參(偵4564卷第91-95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僅為本案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供承提供帳戶予他人及提領款項可獲取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但都還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2、4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
被 告 梁振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已於民國113年2月7日終止委任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國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an Jia」之人,經「Jian Jia」告知倘提供帳戶供收取及提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梁振國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12月26日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並將其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ian Jia」,而與「Jian Jia」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日前某日開始,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帳號「Han Maing Fa」與陳裕中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販賣翡翠手鐲予陳裕中,使陳裕中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日14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梁振國之國泰帳戶,但「Han Maing Fa」仍向陳裕中稱並未收到款項無法出貨云云,「Jian Jia」隨即指示梁振國於113年1月5日13時39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警方到場,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梁振國,梁振國因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未遂,並扣得國泰帳戶存簿1本、提款單1張、OPPO廠牌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振國於本署偵查中、法院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裕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Jian Jia」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Han Maing Fa」之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國泰帳戶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案發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Jian Jia」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處斷。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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