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事實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更正、補充如下外,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前某時許」應補
- ㈡、增列「告訴人康嘉璇之報案資料即郵局帳戶封面擷圖、內政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 ㈡、被告陳柏全僅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彰
- ㈢、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4頁),應依洗錢防制
-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
- 四、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無獲得利益等語(見偵卷第16頁)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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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前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許」、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萬7000元」應更正為「1萬7,005元」。
㈡、增列「告訴人康嘉璇之報案資料即郵局帳戶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庭堅之報案資料即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柏全僅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無獲得利益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交付彰化銀行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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