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4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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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7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9至12行【王映惇(另案偵辦,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9336號、112年度偵字第178號、第650號、第2998號、第3776號不起訴處分書)】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蔭墩」(音譯人名)】、第29至30行「其中1筆於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2分許,網路轉帳1萬8095元至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更正為「其中2筆分別於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0分許、9時2分許,網路轉帳29988元、1萬80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政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手機預付卡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蔡宛庭、羅房掬琴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66、200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6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預付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用以申辦本案之電子支付帳戶,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1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908號
被 告 陳政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維雖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並藉此製造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傳台中沙鹿直營門市(沙鹿土地銀行附近),申辦5支手機預付卡門號,其中1支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預付卡門號),即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蔭墩」(音譯人名)用於代收申設網路金融帳戶時之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開設網路帳戶而用於遂行詐騙。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政維提供之本案預付卡門號及劉兆龍(另由報告機關移送他署偵辦)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等資料後,隨即於111年7月28日某時,以本案預付卡門號作為驗證之用,以劉兆龍為名義,以gmail信箱rddpgdh0000000ridge.com為連絡,透過網際網路,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會員編號:Z00000000000號),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支付帳戶),並綁定劉兆龍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實體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38分許起,先後自稱網路賣家、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宛庭佯稱:因賣家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將蔡宛庭設為高級會員,致蔡宛庭遭扣款新臺幣(下同)8888元,請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之云云,致蔡宛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20萬2244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如下:①於111年7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網路轉帳4萬9998元;
②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網路轉帳2萬30元;
上開2筆均轉匯至簡單支付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嗣蔡宛庭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宛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政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在臺中市沙鹿區土地銀行附近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5支遠傳手機門號後,即交給友人「王蔭墩」(音譯人名),「王蔭墩」表示要將之交予房仲人員,「王蔭墩」收到後就未曾再連繫,伊不知道「王蔭墩」之真實姓名,只是怕他,因為伊曾遭他毆打,另「王蔭墩」曾要求伊去申辦銀行金融帳戶,伊卻被多家銀行拒絕,伊不知道「王蔭墩」是否參加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宛庭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預付卡門號驗證之上開簡單支付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
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上開簡單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各1張、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預付卡門號係遭用以驗證上開簡單支付
帳戶甚明。
㈡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預付卡門號5支,同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預付卡門號2支,又於111年7月22日,向遠傳公司申辦5支手機預付卡門號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遠傳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為顯非一般人正常
申設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狀況,應係被告同時交付上開門
號予他人,而為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雖
辯稱將5支預付卡門號交予「王蔭墩」作為房仲人員使用
,惟又稱「王蔭墩」在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為何
「王蔭墩」不自己申請,卻無法交待清楚等情,被告上開
辯解,容有懷疑。
㈢告訴人匯入上開簡單支付帳戶後,隨即遭人網路轉帳至許清竣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許清竣曾於另案在本署證稱:伊係虛擬貨幣幣商,曾在火幣交易平臺上刊登售幣廣告,有人向
伊購買泰達幣(USDT),對方入帳的款項係貨款,伊有交付等值泰達幣予對方等語。
此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27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是詐欺集團先將詐騙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再利用網際網路之隱匿、便利等特性,將
之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益顯上
開簡單支付帳戶為詐欺集團做為洗錢之人頭帳戶。
㈣按電信設備、網際網路、手機門號等物,均事關申請人個人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資訊管理,於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之
環境下實屬重要之個人民生必備工具,與申請人本人具有
緊密之高度連結性,倘非申請人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
,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
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正確用途,以防止門號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通訊行或電信公司申請門號
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通訊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
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
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用以詐
騙取得不法財物,實無刻意蒐集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
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門號,作為詐騙
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是應避免前揭
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然其擅
將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提供與不熟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
有縱使他人取得其所申辦門號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罪嫌,洵堪
認定。
㈤上開簡單支付帳戶之名義人劉兆龍於警詢時證稱:伊未申辦簡單支付帳戶,伊於111年7月27日某時,在網路上申請「永豐信貸」之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及名
下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但不認識被告,也不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預付卡門號)是誰的,伊也是受騙,伊個人資料遭盜用,但沒有
財物損失等語。是上開簡單支付帳戶未必係劉兆龍所申辦
,而本案詐欺行為亦未必係劉兆龍所為,究係何人所為,
尚待另案查證之結果,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預付卡門號有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16740號
被 告 陳政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泰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政維雖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並藉此製造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傳台中沙鹿直營門市(沙鹿土地銀行附近),申辦5支手機預付卡門號,其中1支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預付卡門號),即將之交付予王映惇(另案偵辦,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9336號、112年度偵字第178號、第650號、第2998號、第3776號不起訴處分書),用於代收申設網路金融帳戶時之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開設網路帳戶而用於遂行詐騙。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政維提供之本案預付卡門號及姜又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他署偵辦)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等資料後,隨即於111年7月24日20時26分許,以本案預付卡門號作為驗證之用,以姜又愷為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且綁定姜又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提領之實體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自稱「迪卡儂」網路購物及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人員,自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55分許起,撥打電話及以LINE暱稱「張傑」之名義向羅房掬琴佯稱:因有經銷商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元待付,若要退單,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云云,致羅房掬琴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或ATM轉帳8筆共計17萬3161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2分許,網路轉帳1萬8095元至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旋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
嗣羅房掬琴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羅房掬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羅房掬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畫面1張、其與「張傑」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1份、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1份。
3.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綁定實體帳戶列表、發送之訊息內容、操作功能列表各1
份。
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遠傳資料查詢1份(含光碟)。
5.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08號起訴書。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陳政維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泰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被告交付相同預付卡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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