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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資閔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307號、112年度偵字第49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單純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人用以犯罪,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第3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組裝工作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第15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第3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52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49322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李建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及金融卡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用以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kidscolor.com.tw 、https://www.iju888.com等),以乙○○之台新銀行帳戶供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儲值下注點數,投注老虎機3D魔龍、美國職業棒球賽、美國職業籃球賽、百家樂等項目,依賭客所押注之賭局顯示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給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
賭客連佩玲、柳宗賜、修邦瑞、林俊丞、沈昌正等人即於000年0月間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註冊登錄,取得帳號、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會員並以上開模式將款項存入乙○○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換成點數而進行線上簽賭,以此方式在該網站賭博財物,並由該賭博網站成員提轉渠等匯入之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賭博等犯行,辯稱:我因跑步認識自稱「成偉」之男子,對方稱經營水電業,因積欠貸款,所以客戶支付之款項入若進入帳戶,就會被鎖住,所以需要向我借用帳戶,所以我就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通通交給對方,我是基於幫助朋友緣故而提供上開帳戶的,後來我聯繫不到「成偉」,也找不到任何證據證明此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賭客連珮玲、柳宗賜、修邦瑞、林俊丞、沈昌正確有於000年0月間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儲值進行線上簽賭各節,業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及證人連珮玲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確係交付予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成員供匯兌賭金之帳戶乙節屬實。
(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有犯罪意圖者,若非有正當理由而向他人借用帳戶,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有意隱瞞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此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得知悉。
查被告對「成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一無所知,在「成偉」身分不詳、認識不深之情況,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告知「成偉」之人使用,且無從取回,已有違常情;
次查,被告所稱其因信任友人「成偉」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一節,除其供述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進一步追查確認,是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所辯係以上開理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情為真,其所辯之詞無足採信。
(三)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不致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用他人帳戶,是被告率爾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數告知、交付他人,此與一般將帳戶資料販售予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無異,足見被告對將其使用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作犯罪使用,毫不在意,其無異放任所交付對象得任意使用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以遂行賭博或其他犯罪,故被告對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猶仍予提供,堪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將其合庫帳戶作為提供賭博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賭博等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綜合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綜觀全卷,並無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有何供給賭博場所、經營賭博網站之具體事證,故無從認定其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至證人連珮玲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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