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5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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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美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63、363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本院民國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美美可預見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供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予以提領直接轉交,或購買虛擬貨幣、遊戲點數等具財產價值之物轉交予對方,均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lex Mark」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美美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lex Mark」,而由「Alex Mark」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陳美美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人數或詐欺方式有所認識)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美美上開郵局帳戶,再由陳美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金額,旋即至臺北市某處以全部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該等比特幣均轉交予「Alex Mark」,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因其上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圈存,使陳美美無法予以提領或轉出,未生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呂瑀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馬昭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曉君、呂瑀婕、馬昭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均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告訴人3人報案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騙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均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轉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皆已發生移轉、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均意圖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皆為洗錢既遂之行為;

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出即經郵局圈存,此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40957卷第77頁),而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層轉或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轉出、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將該款項層轉掩飾或隱匿之目的,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收取該款項,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惟因經警查獲,該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結果,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甚明。

又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部分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上述犯行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業經詳述如前,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本院逕改認定一般洗錢未遂罪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均先由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供予「Alex Mark」使用,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再由「Alex Mark」指示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復將該等比特幣均轉交予「Alex Mark」,堪認被告及上開施行詐術、收取比特幣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與洗錢計畫。

被告雖僅負責提供帳戶、提款購買比特幣予以轉交等工作,惟其與上開施行詐術、收取比特幣之人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分別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2部分,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審酌該款項已經圈存而未提領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一己之便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各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施行詐術並實際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亦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且已實際給付其中部分賠償款項予告訴人馬昭華及呂瑀婕,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2187卷第77至79頁),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打掃之工作、每月薪資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離婚、有兩子已成年、其中一子殘障而居住於菲律賓、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2187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以及本案告訴人3人歷次陳述、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3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立法理由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足認此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而不涉同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法務部108 年7 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是以洗錢罪自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附此敘明。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2187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各罪,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內容,尚見被告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79、153至155頁,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件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洗錢標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雖尚未經被告提領,惟本院認此部分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是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提領款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許曉君 於110年下半年某日起,以INSTAGRAM自稱係名為「Kim」之外國男子噓寒問暖後,佯稱贈送包裹而寄至臺灣卡關,需付費始能領取云云。
112年3月28日11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陳美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瑀婕 於112年1月22日起,以INSTAGRAM自稱係名為「Alex」之外國男子,佯稱欲網路交友並寄包裹贈送;
復佯裝國際物流公司謊稱需處理包裹之費用云云。
112年4月3日18時19分許、同日18時21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5000元。
於112年4月6日9時10分許,提領6萬5000元。
陳美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馬昭華 111年12月1日起,以臉書及LINE噓寒問暖後,自稱為某法官而表示某被告開刀住院需用錢云云。
112年4月12日16時34分許,匯款9萬元。
於112年4月13日14時22分許,經郵局圈存而未提領。
陳美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本院112年12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訴2187卷第77至79)
【附件二】:本院113年1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訴2187卷第153至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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