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6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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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700號、第56514號、第56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含網銀帳密)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炳騵」,己○○並同時傳送其所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手機號碼等予「陳炳騵」,容任「陳炳騵」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存摺封面及手機號碼上網申請街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並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嗣不詳詐欺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丙○○、乙○○、甲○○及戊○○,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及街口帳戶,旋遭提領、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44849卷第25至30頁)、街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6100卷第53至55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街口調字第11303006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71頁)、被告提供之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49卷第57至91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丙○○、乙○○、甲○○及戊○○共4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700號、第56514號、第5610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4之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

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

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

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街口帳戶內截至112年6月6日止,尚有8萬9,970元之款項,而該款項係詐騙集團所匯入之款項,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街口調字第11303006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71頁),故就該8萬9,970元之款項亦係遭詐欺集團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犯行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寄送時間 匯款金額/物品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即起訴書所示被害人) 112年5月8日至112年5月16日10時5分許 假借辦理貸款業務詐騙 112年5月9日 不詳金融機構 提款卡1張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4849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849卷第29頁) ⒊告訴人丙○○寄貨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條碼及收據(見112偵44849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 ⒋關係人陳俊霖簽立之保管書(見112偵44849卷第45頁) 112年5月12日 不詳金融機構 提款卡1張 112年5月16日10時5分許 1萬元 2 乙○○(112偵51700號併辦意旨書告訴人) 112年5月9日11時7分許至112年5月19日19時55分許 假借辦理貸款業務詐騙 112年5月13日 告訴人乙○○之: ①第一銀行提款卡 ②玉山銀行提款卡 ③彰化銀行提款卡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 ⑤郵局提款卡 ⑥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1700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112年5月18日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見112偵51700卷第59頁) ⒊告訴人乙○○寄貨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條碼及收據(見112偵51700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⒋關係人陳炳騵簽立之保管書(見112偵51700卷第76頁) ⒌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2偵51700卷第82頁) ⒍告訴人乙○○與關係人陳炳騵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51700卷第78頁至第82頁) ⒎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51700卷第105頁) 112年5月18日14時7分許 6萬6500元 112年5月19日19時55分許 5萬元 3 甲○○(112偵56514號併辦意旨書告訴人) 112年5月6日15時許至112年5月16日14時分53許 假借辦理貸款業務詐騙 112年5月16日14時分52許 3萬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6514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2偵56514卷第69頁) ⒊告訴人甲○○與關係人郭建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56514卷第70頁至第71頁) ⒋關係人郭建宏簽立之保管書(見112偵56514卷第70頁) ⒌告訴人甲○○寄貨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條碼(見112偵56514卷第72頁) ⒍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56514卷第33頁) 112年5月16日14時分53許 4萬元 不詳時間 告訴人甲○○之: ①第一銀行提款卡 ②台中銀行提款卡 ③三信商業銀行提款卡 ★起訴書漏載 4 戊○○(112偵56100號併辦意旨書告訴人) 112年5月25日至 假借辦理貸款業務詐騙 不詳時間 告訴人戊○○之: ①土地銀行提款卡 ②臺灣銀行提款卡 ③郵局提款卡 ④合作金庫提款卡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6100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⒉告訴人戊○○提供之中信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112偵56100卷第39頁) ⒊告訴人戊○○與關係人黃梓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56100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⒋告訴人戊○○寄貨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條碼及收據(見112偵56100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⒌關係人黃梓恩簽立之保管書(見112偵56100卷第47頁) ⒍被告己○○之街口帳戶資料交易紀錄(見112偵56100卷第55頁) 112年6月5日15時9分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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